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 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於民國100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約 新臺幣5200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黃色衣服1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紙(見偵卷第9頁、第1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331號
被 告 陳雪娥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6日15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大遠百百貨公司AIGLE 專櫃內,徒手竊取該專櫃內游淑如所管領欲販售之黃色衣服 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游淑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雪娥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游 淑如於警詢中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 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