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724號
PCDM,107,簡,7724,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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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重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重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裁定送」,補充為「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送」;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 ,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634號
被 告 郭重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重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後,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128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317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 年2 月10 日起至102 年8 月9 日止,於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6日下午某 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18日6 時30 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 市蘆洲區九芎街57號2 樓住處進行搜索而查獲,經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重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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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