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麗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糖燕窩、旭沛蜆精各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24分」更正為「23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警詢供述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冰糖燕窩、旭沛蜆 精各1組,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350號
被 告 謝麗華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18日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頂好超 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之冰糖 燕窩(價值新臺幣【下同】1,259元)、旭沛蜆精(價值387 元)各1組,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藏放在背包內逃離現場 。嗣經該店店長楊伯偉清點時發現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伯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伯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