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訓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訓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 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便與告訴人發生細故爭端,不思理 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傷,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 害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 以及雙方迄未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757號
被 告 楊訓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訓立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下午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柏安(後載 楊麗文)發生行車糾紛,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陳柏安攔 下,再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造成其受有右部臉擦挫傷、 左側胸部挫擦傷、左側肩膀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訓立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柏安間有 行車糾紛,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有拉 扯告訴人衣服理論,但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前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核與證人楊麗文證述情節相 符。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有抓住告訴人衣服之行為 且該行為亦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其亦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 定故意。此外,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稽。綜前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訓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