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674號
PCDM,107,簡,7674,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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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綿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8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綿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其內記載之「強暴 脅迫」均更正為「強暴」;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徒手毆打 」補充為「於同日15時53分許徒手毆打」、第7行「於上開 派出所內」補充為「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 第9行「對依執法執行」更正為「對依法執行」;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高綿春坦認不諱」更正為「業 據被告高綿春於警詢及偵查中部分自白」、第2行「葉昭賢 、惠譯賢於偵查中」更正為「葉昭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惠譯 賢於偵查中」、第3行「畫面翻拍照片」補充為「畫面翻拍 照片2張」、第4行「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表、告訴人葉昭 賢受傷照片」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所受 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表、員警葉昭賢、惠譯賢之職務報告各1 份、告訴人葉昭賢受傷照片2張」、同欄二第2行「第140條 第1項」補充為「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行「請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罪嫌處斷」更正為「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處斷」、第8行「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 刑後」更正為「又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 後,由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駁回上訴確定;② 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0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21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駁回上訴確定;⑤傷害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③至⑤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4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執行刑6月接續執 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徒手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而施強暴並致員警 受傷,復於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又以穢語當場辱罵員警,其 所為顯然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 ,且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前有妨 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等前科犯行,素行已然不佳,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644號




被 告 高綿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綿春於民國107 年8 月25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因與他人發生衝突,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葉昭賢到場處理, 其明知上開員警乃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葉昭 賢,使葉昭賢受有左臉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嗣經葉昭賢當 場逮捕並押送回上開派出所後,於上開派出所內,明知該所 員警惠譯賢正調閱其年籍資料並準備製作筆錄,正在執行職 務,竟另基於對依執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 以「幹你娘一堆婊子的兒子(臺語)」、「ㄆㄨㄟˋㄊㄚˋ 小孩(臺語)」、「真是一群臭婊子,美紅幹ㄟ在那邊屁小 (臺語)」等穢語當場辱罵惠譯賢。
二、案經葉昭賢、惠譯賢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綿春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葉昭賢、惠譯賢於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表、告訴人葉昭賢受傷照片在卷 可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嫌。被告上開觸犯刑 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等罪嫌,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處斷,又此部分與其所觸犯之刑 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於107 年 2 月21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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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