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宜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 充「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為警通緝到案後,於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自 行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宜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且經多 次論罪科刑,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820號
被 告 周宜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宜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毒聲字第334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7 年間,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5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 同)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3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再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6 月16日18時 37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與橋和路口時,因另 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周宜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7 月3 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