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2663號、第32669號、第3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州竊盜,共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龍頭共柒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6、8、11、13、16、18行記載之「水龍頭」各更正為「水 龍頭(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水龍頭(價值179 元)」、「水龍頭(修復花費300元)」、「水龍頭(價值2 00元)」、「水龍頭(價值120元)」、「水龍頭(價值50 元)」、「水龍頭(價值200元)」、第9行「2時24分許」 更正為「2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證述」補充 為「各於警詢證述」、同行起「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及現場蒐證照片數紙」更正為「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20張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無業、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32733號卷第3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次數、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水龍頭共7個,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663號
第32669號
第32733號
被 告 陳韋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韋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 民國107年8月27日0時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時,見薛昌海所有騎樓內樑柱上水龍頭無 人看管,即予徒手旋下以行竊;二107年8月27日0時13分許 ,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俞嘉 豪所有騎樓內樑柱上水龍頭無人看管,即予徒手旋下以行竊 ;三107年8月27日0時1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時,見李銘展所有騎樓內樑柱上水龍頭無人 看管,即予徒手旋下以行竊;四107年8月27日2時24分許, 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黃子威 所有騎樓內樑柱上水龍頭無人看管,即徒手旋下以行竊;五 107年8月31日1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時,見張建龍所有騎樓內樑柱上水龍頭無人看管 ,即予徒手旋下以行竊;六107年8月31日1時59分許,騎乘 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見王聰榮所 有騎樓內樑柱上水龍頭無人看管,即予徒手旋下以行竊;七 107年8月31日2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見吳新平所有騎樓內樑柱上水龍頭無人看 管,即徒手旋下以行竊。嗣經薛昌海、俞嘉豪、李銘展、黃 子威、張建龍、王聰榮、吳新平發現水龍頭遭竊,報警調閱 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察看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薛昌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薛昌海、俞嘉豪、李銘展、黃子威、張建龍、 王聰榮、吳新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數紙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 事實一、二、三、五、六部分,報告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堅詞否認持有兇器犯罪,而稽諸卷附 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亦不見被告行竊水龍頭時持 有任何器械,參以失竊水龍頭確實徒手即可旋下,並無使用 器械之必要,是難遽認被告係犯持有兇器行竊之加重竊盜罪 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一、二、三、五、六部分犯罪 事實具有基本構成要件與加重構成要件之吸收關係(實質一 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