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順
周世閱
張海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0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參顆、扣案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世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參顆、扣案賭資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海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參顆、扣案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王錦順、周世閱、張海荷各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為「王 錦順、周世閱、張海荷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證 據欄倒數第2 行所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更正為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 張(見偵字第20403 號卷第83至 8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 告王錦順前因多次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記取教訓,猶再為本 件犯行,被告周世閱、張海荷雖均賭博初犯,然為社會所不 容許,渠等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害及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 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 副(共32顆)、骰子3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均各 於被告主文宣告項下沒收之;另查獲賭資共新臺幣(下同) 6900元(其中1000元為被告王錦順所有、5700元為周世閱所 有、200 元為被告張海荷所有),分別為被告所有,分別於 渠等身上所查獲,此據渠等於偵查時供認在卷,應認分別係 各自供渠等賭博及預備供渠等賭博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分別於各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查,被告王錦 順、周世閱皆於偵訊詢中分別表示,贏回200 元(見偵字第 20403 號卷第127 頁),是以被告王錦順、周世閱犯罪所得 分別為2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海荷則於偵訊中供陳,還沒有 輸贏警察就查獲了等語(見偵字第20403 號卷第127 頁), 本院遍查全卷,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張海荷是否有實 際獲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403號
被 告 王錦順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世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海荷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順、周世閱、張海荷各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 6月23日14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尼加拉 瓜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 為玩家輪流作莊,莊家以擲骰子方式決定出牌之先後,莊家 與賭客每人發4顆象棋,賭客每次取其中2顆與莊家比大小, 賭客點數較莊家大者,可向莊家收取與注押注等額之現金; 賭客點數較莊家小者,則賠付下注之押注金予莊家,每次押 注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嗣於同日15時20分 許,在上開場所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3 顆及賭資共6,9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錦順、周世閱、張海荷於本署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 員曾鴻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 份、 現場蒐證光碟1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是 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王錦順、周世閱、張海荷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骰子3 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又按所謂賭資係指預備供賭博用之資金,只有輸家 才需要一直拿出,故賭資並非均會用到,只要在輸棋時會再
拿出來支付或下注,即可視為賭資(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年度簡上字第1108號判決要旨)。準此,被告3 人參與賭 博之每盤下注金額雖僅100元至200元不等,然其等遭警查扣 之現金,在每盤互有輸贏之情形下,確均有可能作為下注及 支付輸贏所用,依上開說明,即均應視為賭資,該等賭資因 屬被告3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