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6498號、第28309號、第2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刪除、補充及更正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刪除(聲請 書未論及洗錢防制法條文)」。
㈡、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 記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㈢、聲請書附表編號3 匯款時、地欄所載「107 年6 月5 日10時 24分」應更正為「107 年6 月5 日10時39分(見偵字第2830 9 號卷第12頁)」。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 詐得聲請書附表所示蕭春美等3 人、被害人鍾儀湘等3 人之 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提供帳戶數 量、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 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 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 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498號
107年度偵字第28309號
107年度偵字第28801號
被 告 陳品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君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不法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27日,在新北巿林口區仁愛路 2段140號之統一超商愛鄉門巿,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 ,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蕭春美、簡義豐、潘美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品君固坦承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並將該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7年5 月20幾日,因急需用錢,在臉書上搜尋貸款訊息,透過LINE 與暱稱「專業信貸-王姐」之人聯絡,對方說是民間代書, 若要貸款要把金融帳戶寄給對方,要美化帳戶交易才能比較 容易借到錢,所以伊才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寄給對方,伊當時沒有問對方利率,只說每期帳戶扣多 少錢,對方也沒有叫伊填寫貸款申請書及檢附在職、身分及 財力等證明,伊也沒問對方貨款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蕭春美、簡義豐、潘美琴、被害人鍾儀湘、趙正燕、 許原中等人受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所騙,而依據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之事實,除據告訴人蕭春美、簡義豐、潘美琴、被 害人鍾儀湘、趙正燕、許原中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 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 交貨便顧客留存聯、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蕭 春美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告訴人簡義豐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潘美琴提出 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被害人鍾儀湘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憑條、被害人趙正燕 提出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 許原中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借 貸相關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 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 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 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 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 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 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 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 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 辦公司,理當詳知悉該公司之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 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 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 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 、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 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詎其 竟率爾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 對告訴人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 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再查,被告與代 辦貸款之人並不認識,對於代辦貸款公司毫無所悉,既未填 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等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 序撥款前,即提供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 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 顯不合常情。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 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 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又被 告供承對方要求其寄交前揭帳戶資料,用來美化帳戶以利貸 款等語,足徵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 錄之不法手段,而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方式,因而交付前 揭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可 能非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對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 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 方,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
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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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時、│匯款金額( │匯入帳│
│ │或被害│ │ │地 │新臺幣) │戶 │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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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107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以│107年6月│3萬元 │被告之│
│ │蕭春美│5日18時 │電話與告訴人蕭│6日13時4│ │上開彰│
│ │ │34分許 │春美聯繫,假冒│6分許、 │ │化銀行│
│ │ │ │其姪女蕭宇珊,│臺北巿內│ │帳戶 │
│ │ │ │並透過手機LINE│湖區文德│ │ │
│ │ │ │通訊軟體聯繫後│路26號之│ │ │
│ │ │ │,佯稱:欲借錢│文德郵局│ │ │
│ │ │ │周轉云云,致告│操作自動│ │ │
│ │ │ │訴人蕭春美陷於│櫃員機匯│ │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款。 │ │ │ │
├──┼───┼────┼───────┼────┼─────┤ │
│ 2 │被害人│107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7年6月│2萬元 │ │
│ │鍾儀湘│6日8時35│打電話予被害人│6日10時 │ │ │
│ │ │分許 │鍾儀湘,假冒老│許、新北│ │ │
│ │ │ │同事,佯稱:欲│市永和區│ │ │
│ │ │ │借錢急用云云,│永和路2 │ │ │
│ │ │ │致被害人鍾儀湘│段69號之│ │ │
│ │ │ │陷於錯誤,依指│彰化銀行│ │ │
│ │ │ │示匯款。 │永和分行│ │ │
│ │ │ │ │無摺存款│ │ │
├──┼───┼────┼───────┼────┼─────┤ │
│ 3 │告訴人│107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7年6月│3萬元 │ │
│ │簡義豐│4日20時 │打電話予告訴人│5日10時 │ │ │
│ │ │14分許 │簡義豐,假冒友│24分許、│ │ │
│ │ │ │人,並透過手機│桃園巿大│ │ │
│ │ │ │LINE通訊軟體聯│溪區復興│ │ │
│ │ │ │繫後,佯稱:急│路80號之│ │ │
│ │ │ │需用錢,欲借錢│台灣中小│ │ │
│ │ │ │周轉云云,致告│企業銀行│ │ │
│ │ │ │訴人簡義豐陷於│大溪分行│ │ │
│ │ │ │錯誤,依指示匯│操作自動│ │ │
│ │ │ │款。 │櫃員機匯│ │ │
│ │ │ │ │款 │ │ │
│ │ │ │ ├────┼─────┤ │
│ │ │ │ │107年6月│3萬元 │ │
│ │ │ │ │5日12時 │ │ │
│ │ │ │ │59分許、│ │ │
│ │ │ │ │桃園巿大│ │ │
│ │ │ │ │溪區康莊│ │ │
│ │ │ │ │路111號 │ │ │
│ │ │ │ │之第一商│ │ │
│ │ │ │ │業銀行大│ │ │
│ │ │ │ │溪分行臨│ │ │
│ │ │ │ │櫃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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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107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7年6月│2萬元 │ │
│ │潘美琴│31日14時│打電話予告訴人│4日15時 │ │ │
│ │ │30分許、│潘美琴,假冒友│12分許、│ │ │
│ │ │同年6月4│人「張芳玲」,│臺南巿中│ │ │
│ │ │日11時20│並透過手機LINE│西區大同│ │ │
│ │ │分許 │通訊軟體聯繫後│路1段98 │ │ │
│ │ │ │,佯稱:欲借錢│號之第一│ │ │
│ │ │ │周轉云云,致告│商業銀行│ │ │
│ │ │ │訴人潘美琴陷於│臨櫃匯款│ │ │
│ │ │ │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
│ 5 │被害人│107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7年6月│5萬元 │ │
│ │趙正燕│2日14時 │打電話予被害人│6日14時 │ │ │
│ │ │許、同年│趙正燕,假冒友│許、臺北│ │ │
│ │ │月6日11 │人「曾玉霞」,│巿松山區│ │ │
│ │ │時許 │並透過手機LINE│三民路88│ │ │
│ │ │ │通訊軟體聯繫後│號之台新│ │ │
│ │ │ │,佯稱:欲借款│國際商業│ │ │
│ │ │ │返還友人云云,│銀行民生│ │ │
│ │ │ │致被害人趙正燕│分行臨櫃│ │ │
│ │ │ │陷於錯誤,依指│匯款 │ │ │
│ │ │ │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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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害人│107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7年6月│33萬元 │ │
│ │許原中│中旬某日│打電話予被害人│4日15時 │ │ │
│ │ │時 │許原中,假冒台│26分許、│ │ │
│ │ │ │北榮民總醫院護│高雄巿大│ │ │
│ │ │ │理長及警官,佯│寮區鳳林│ │ │
│ │ │ │稱:有無委託他│三路539 │ │ │
│ │ │ │人辦理醫療補助│號之彰化│ │ │
│ │ │ │,有一位小姐持│銀行 │ │ │
│ │ │ │委託人即被害人├────┼─────┤ │
│ │ │ │許原中證件辦理│107年6月│7萬元 │ │
│ │ │ │掛號心臟外科,│5日11時 │ │ │
│ │ │ │證件資料能遭人│5分許、 │ │ │
│ │ │ │盜用,且帳戶牽│高雄巿大│ │ │
│ │ │ │扯到榮華投資案│寮區鳳林│ │ │
│ │ │ │,須將名下財產│三路539 │ │ │
│ │ │ │扣押在法院云云│號之彰化│ │ │
│ │ │ │,致被害人許原│銀行 │ │ │
│ │ │ │中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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