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欣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 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50號
被 告 王元欣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18時 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永平門 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開放架上由該店店長 鄭鴻祥所管領之玫瑰四物飲1罐、葉黃素功能飲1罐(價值共 計新臺幣138元,已發還鄭鴻祥)等物品,得手後將上開物 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欲步出店門,旋為鄭 鴻祥發現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鄭鴻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元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鴻祥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現場贓物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