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仲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仲達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下午7時3分許」更正為「18時59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一)被告呂仲達之自白,(二)告訴人黃昱華 之指訴」補充為「(一)被告呂仲達於偵查中之自白,(二 )告訴人黃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第3行「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數紙」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紙」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金獎大麴 高粱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本應依法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其價值僅新臺幣59元尚屬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237號
被 告 呂仲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仲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易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7年4月14日下午7時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7-11統一超商」內,以徒手竊取由店員黃昱華 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之金獎大麴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59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 離去。嗣黃昱華盤點發現貨物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仲達之自白,(二)告訴人黃昱華之指 訴,(三)卷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本署檢察官107年7月3 日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