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442號
PCDM,107,簡,7442,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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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銘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銘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30分許」,更正為「17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 ,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卷附被告前案 紀錄表顯示,其本案行為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86號
被 告 羅銘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銘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17時 3 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賣場內, 乘賣場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曾振國所管領、置於貨 架上之中國時報及工商時報各1 份(價值共計新臺幣24元) ,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適為賣場之員工發現,旋即報警 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曾振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銘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振國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贓物照片2 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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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