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411號
PCDM,107,簡,7411,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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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霖
(原名陳泓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霖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之前科,當知毒品危害之烈,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驗餘淨重1.4047公克)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20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見毒偵字第 4830號卷第36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復經被告坦承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為其所有(見毒偵 字第4830號卷第5 頁、第30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2 顆因均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案 件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056號
被 告 陳宥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 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仁愛街口,自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浪」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1.4073公克、驗餘淨重1.4047公克)而 持有之。嗣於107年6月6日23時36分許,因警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住處查緝毒品案件,經其同意搜索後 ,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宥霖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07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4073公克、驗餘淨重1.40 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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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