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7行「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補充以「罰金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另 按:已於107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並補充理由以「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 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氣相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 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 ,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 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 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 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亦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 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 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以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判處罪刑,仍未能戒除毒癮 ,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 錦 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 采 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97號
被 告 賴金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 第33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先後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各為民國
100年3月8日至101年9月7日、102年12月23日至104年12月22 日。其後皆因未能履行完成前開戒癮治療條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1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分 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前者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後者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審字第 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5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4月7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7年3月26日2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 觀路2段與大觀路2段265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為 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金輝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為106年11月間云云 。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