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390號
PCDM,107,簡,7390,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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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亮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8693號、第22485號、第30211號、第3136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朱亮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附件內文「朱亮勳」之記載均更正為「朱亮勲」。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於同日19時18分許、19時35分許,以現 金存款之方式將各3萬元(共計6萬元)分別存入上開彰化銀 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9時15分 、19時18分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各3萬元(共計6萬元)存 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19時35分許,以現金存款 之方式將3萬元存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㈢證據欄一、㈠「被害人徐悅庭提供之彰化銀行、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徐悅庭 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另補充「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交貨便服務單及翻拍畫面」。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 訴人等人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後,對方是跟伊租帳戶 使用,但伊並沒有獲利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偵查卷第5頁)。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不法所得,故本案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693號
107年度偵字第22485號
107年度偵字第30211號
107年度偵字第31366號
被 告 朱亮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亮勳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7年4月19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之統一超商虹 海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日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郵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 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107 年4月25日20時47分許,假冒為FB網購賣家,撥打電話予蕭 小珠,佯稱渠之前網購時,因訂購疏失,將渠誤設為批發商 ,將會由網路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使蕭 小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51分許、21時5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六張犁郵局,以自動櫃員 機存款之方式,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共5 萬9,97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107年 4 月25日16時34分許,假冒為SPECTRE網路商家,撥打電話 予簡嘉瑩,佯稱渠之前有申請退貨,將會退款給渠,惟須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使簡嘉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1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1全家便利商 店,以現金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日盛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㈢107年4月25日20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徐悅庭,佯 稱因網路購物誤刷成12筆,所以要退掉該筆交易,須依指示 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使徐悅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19時18分許、19時35分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各3萬元 (共計6萬元)分別存入上開彰化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㈣107年4月25日1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盧 瑛蘭,佯稱渠先前之假分期扣款遭詐騙案件已找到歹徒,要 將遭詐騙款項匯還,故須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使盧瑛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42分許,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將3萬2,109元存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因蕭小珠、簡嘉瑩徐悅庭及盧瑛蘭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小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簡嘉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亮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



工作原因將個人LINE放在網路上,於107年4月初有一位名為 「周梓萱」的小姐加伊LINE,向伊表示,有一個叫撲克之星 的投注網站,需要帳戶給會員兌換,提供一個帳戶每月可領 3萬元,伊就於107年4月19日在土城區中央路4段之統一超商 虹海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一次寄出遠東銀行、日盛銀行 、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中國信託、 玉山銀行、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及聯邦銀行共計11個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至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員 東門市給收件人陳玉峰,密碼也依對方指示全部改為116688 ,伊沒見過對方,不知道帳戶會被對方拿去從事犯罪行為, 伊沒想那麼多,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徐悅庭、盧瑛蘭、告訴人蕭小 珠及簡嘉瑩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徐悅庭提供之 彰化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告訴 人蕭小珠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 簡嘉瑩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暨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 詢表1份、上開日盛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暨歷史交易表1份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及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 東銀行、日盛銀行、彰化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 ㈡按金融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 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已年屆61歲 ,且於偵查中自承,其五專畢業,70幾年就開始工作,做 過技術員、業務員、按摩師等情以觀,被告係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 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 ,豈能無疑?又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 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 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



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況被告自陳其 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每月可賺 取3萬元之代價,其知悉所交付之帳戶將用於賭博網站等 語;因之,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 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 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 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 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數被害人受騙,觸犯數相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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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