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海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海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嗣後經」, 補充為「上開4案件,嗣經」;第8行「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 行後」,予以刪除;第10行「3月22日」,更正為「5月31日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 ,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仍為本 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臺灣啤酒1 罐,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 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58號
被 告 楊海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海星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交易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4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 3 年度易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3 年 度審易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 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後經同法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54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 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07 年10月1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 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臺灣啤酒1 罐(價值新 臺幣【下同】4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店長 吳慧誼發現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並扣得臺灣啤酒1 罐(已 發還吳慧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海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慧誼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遭竊商品 照片1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啤酒1 罐,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吳慧誼,有前揭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為 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