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302號
PCDM,107,簡,7302,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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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家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家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聶家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為,應為其後之 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多 次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猶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 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卷第18、19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 支、分裝夾鏈袋共35個、塑膠鏟 管1 支及電子磅秤1 台,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
被 告 聶家儀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解除委任)
陳義斌律師(解除委任)
楊顯龍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家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 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08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 月12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許,為 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處進行搜索 ,當場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淨重0.6570 公克、餘重0.6540公克)(涉嫌持有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夾鏈袋35個、塑膠鏟管1支及 電子磅秤1台,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家儀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9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446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分裝夾鏈袋35個及塑膠 鏟管1支另於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中聲請沒收,爰不聲請 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觀諸 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 ,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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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