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海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2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海星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FUJI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一(二)「相 關照片6張」應更正為「現場、扣案物及代保管單黏貼照片 共6張」,及補充「代保管單(含扣案自行車照片1張)」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自行車1輛據為己有,所為破 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相同犯 行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侵占FUJI牌自行車1輛,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扣案且尚未能發還權利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664號
被 告 楊海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海星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 易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7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後經 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4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月2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能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 路2段與延壽路口天橋下,見脫離本人持有之腳踏車1臺(廠 牌:FUJI、藍色)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將上開腳踏車侵占 入己,嗣於107年8月23日22時28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海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相關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係涉犯竊盜罪嫌,被告亦自承 竊取上開腳踏車。惟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主 要係以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相關照片、上開腳踏車為 據,然就被告取得上開腳踏車之過程究竟為何,除被告之供 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不能對被告遽論竊盜罪責
,然若成立竊盜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 一基礎社會事實,乃同一案件,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