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289號
PCDM,107,簡,7289,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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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逸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逸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逸翔犯罪所得萬寶路牌香菸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所脫離本人持 有之萬寶路牌香菸1包,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將香菸據為 己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萬寶路牌香菸1包,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633號
被 告 高逸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逸翔於民國107年6月11日5時45分許,在其任職之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福和門市櫃台,拾獲林鳴娟 購買後遺落該處之MARLBORO(萬寶路)牌金軟包活性碳香菸 1包(價值新臺幣《以下同》95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香菸1包侵占入己,置於自 己口袋。
二、案經林鳴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高逸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鳴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電子發票存根聯1張,
(四)監視錄影畫面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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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