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重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重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理由「按甲基安 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 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 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 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 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 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 年8 月7 日9 時30分許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 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 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 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一年前云云,尚不足採」 ,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重運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 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 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736號
被 告 李重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重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 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 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5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毒偵緝字第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3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6月22日22 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前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重運雖矢口否認,惟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 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