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229號
PCDM,107,簡,7229,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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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女針織上衣貳件及鞋碼40號紅色鞋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淑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恣意 竊取賣場內財物,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 害、生活、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竊取之黑色女針織上衣2 件及鞋碼40號紅色鞋子1 雙, 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026號
被 告 林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7 月12日下午5 時49分許至下午6 時5 分許止,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NET 店內,徒手竊取李潔昕所管領放 置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99 元之黑色女針織上衣 一件、499 元黑色女針織上衣一件及399 元之鞋碼40號紅色 鞋子一雙得手。
二、案經李潔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潔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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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