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160號
PCDM,107,簡,7160,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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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朱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9742 號、第30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朱却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截水溝蓋板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朱却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8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 8 月1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 仍為貪圖私欲而先後2 次行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所 生之危害尚輕,所竊得之機車蓄電池2 顆並已尋獲發還被害 人施坤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742 號卷第3 頁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部分竊得之截水溝 蓋板1 片,為犯罪所得,且此項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竊得之機車蓄電池2 顆,業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施坤良,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742號
第30941號
被 告 陳朱却 男 5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朱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 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3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7 年8 月5 日上午10時19 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 段0 號之板橋捷運站地下 1 樓靠近3A出口旁(非捷運車站內),徒手竊取台北大眾捷 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截水溝蓋板1 片得手後離去;㈡於 107 年9 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北昌機車行前,徒手竊取施坤良所有之機車 蓄電池2 顆得手後離去。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 上址查獲,並起出上開蓄電池2 顆。
二、案經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施坤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朱却之自白,(二)告訴人施坤良、告 訴代理人楊毓玲之指述,(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數紙,(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2 次。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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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