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1939、1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雅婷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屬性甚高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作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不特定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某時,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 庫銀行帳戶) 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於址設新 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中和和平店內,以新 竹物流寄送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上開提款 卡之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前開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於107 年1 月20日下午7 時30分許、翌( 21) 日上午11時 許、107 年1 月23日某時先後致電林玫薇,訛稱係林玫薇 好友蕭麗欽,並誆以需款孔急為由,要求林玫薇出借款項 ,致林玫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1 月22日下午1 時1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 18 萬元至王雅婷前開合庫銀行帳戶;
㈡於107 年1 月21日下午4 時32分許、翌( 22) 日上午11時 24分許先後致電李聰路,假稱係李聰路友人「阿輝」(周 永輝),並誆以需款孔急為由,要求李聰路出借款項,致 李聰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1 月22日上午12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雅婷前開華南銀 行帳戶。嗣林玫薇、李聰路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並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王雅婷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 開合庫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新竹物流方 式寄送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7 年1 月間有貸款
需求,但因信用不佳,銀行不肯借貸,遂上網詢問相關資訊 ,嗣有某借貸網站專員主動與伊聯繫,對方先要求伊提報身 分證號碼供查詢,之後稱查詢已核准,接著要求伊提供2 個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協助伊製作帳戶存提紀錄供銀行審 核,俾利伊可以貸到款項,當時伊需要貸10萬元左右,伊乃 於107 年1 月19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 內將伊之前開合庫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寄交 予對方,並以電話告知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玫薇、李聰路分別因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 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分別匯款18萬元、10萬元至被告所 有上揭合庫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林玫薇、 李聰路於警詢指述明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告訴人林 玫薇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及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07 年3 月9 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07000 1063號函暨函附之被告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 易明細1 份附卷可參(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45 9 號卷第8 頁、第22頁、第24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亦 有告訴人李聰路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3 月1 日營清字第10700143 31號函暨函附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文件影本 存卷可查(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1939 號卷第6 頁、第14至 21頁),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又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 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 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本即應有所懷疑。再者,現今詐欺 集團為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或辦 理貸款為由,誘使民眾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早 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廣為報導。一般人對於應妥善保 管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自身之帳戶資料等情,本應有所認識。縱因特殊情況 ,偶須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復判斷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亦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被告自難 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偵查中自承:因伊有卡債,信 用不佳,銀行不肯借貸,借貸網站之專員要伊提供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做存提之紀錄,幫伊向銀行申請貸款等語(同署 107 年度偵字第11939 號卷第31頁)。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 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 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 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 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 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 ,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 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 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 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 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 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 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 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未見過對 方,況且對方向其稱要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以供製作金流使用 ,足認被告應能知悉對方於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可 能非法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對該等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 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為之,益徵 其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 有上開合庫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 騙告訴人林玫薇、李聰路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 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林玫薇、 李聰路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將上開2 銀 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告訴人林玫薇、李聰路等2 人為詐 騙行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其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供他人詐欺取 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林玫薇、李聰路 求償上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自屬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所交付金融帳戶數量、告訴人林玫薇、李聰路2 人蒙受 損失非輕,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林玫薇、李聰 路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 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 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林玫薇、李聰路2 人匯入被告合庫 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錢,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罪 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再依 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之證據 ,是本案即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