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堂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腦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 民國107年6月23日9時1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非良好,其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電腦主機1台,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250號
被 告 林金堂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24日9時16 分許,行經黃勇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住 處大門前,發現該處放有黃勇富所管領之電腦主機一台(價 值新臺幣5000元),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該電 腦主機一台,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載運上開物品離去現場 。嗣經黃勇富發現電腦主機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 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勇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勇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