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建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莊建安雖於警詢時辯稱其無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下午6 時5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採集尿液檢體 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 液相 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1138ng/m l)、 甲基安非他命(10895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7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毒偵卷第6至8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 ,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 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 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 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 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向為我 國司法鑑定實務所是認。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 液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足認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已明。再佐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 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一節, 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從而,被告於107年6月23日 下午6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 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 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且犯後 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惟念其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299號
被 告 莊建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建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毒 聲字第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88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 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8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3日18時50 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 ,於107年6月2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 與光明街口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建安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為警 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 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