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雄
李良成
林寶玉
鐘登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雄、鐘登賀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良成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寶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 時10分許」更正為「3時30分許」、第7行「為警」補充為「 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有害於社會善良風 俗,兼衡其等之賭博前科紀錄及次數等素行資料、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32顆)及賭資新臺幣500元,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962號
被 告 林賢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良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寶玉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鐘登賀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雄、李良成、林寶玉及鐘登賀於民國107年6月18日下午 5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智樂路玫瑰公園內之公共場所 ,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自摸」之玩法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式:每人輪流作莊,莊家取5顆象棋,其餘各家取4顆 象棋,莊家先出棋再輪其餘各家取棋配對,若自摸則贏取其 餘各家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被胡牌(即俗稱「放槍
」)者須賠付胡牌者1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在 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共32顆),賭資500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賢雄、李良成、林寶玉及鐘登賀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4人之供詞又互核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現場照片4張、現場圖1紙附卷可參,復有上揭賭資 、賭具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又扣案象棋32顆及賭資500元,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