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012號
PCDM,107,簡,7012,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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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瀚緯

上列被告因變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22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瀚緯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蕭瀚緯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瀚緯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緣蕭瀚緯於107 年6 月28日向運通交通公司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營業用小客車), 然蕭瀚緯因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無法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 證,應予更正),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意,於同年7 月5 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與民權橋下,將自己照片貼 覆在不詳人士置於本案營業用小客車內「李欣岳」名義、證 號:A000000 號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本 案執業登記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計程車駕駛人職 業登記證,應予更正)李欣岳照片上而變造之。復自同年月 5 日起至15日止,將之置放在所承租之本案營業用小客車內 ,於每日駕駛本案營業用小客車時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 欣岳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管理之正 確性。嗣於同年月15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本案執業登記證。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李欣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卷 附執業登記證紀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照片及扣案變造本案執業登記證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 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 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被 告將自己照片黏貼於「李欣岳」名義之本案執業登記證李欣 岳照片上,僅更動本案執業登記證上照片,並未變動本案執



業登記證上其餘事項,亦未變更此文書之本質,依上開說明 ,應屬變造。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規定,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所領取之執業登記證,其主管機關為警察機關 ,與監理機關無涉。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稱被告「偽造」 營業登記證、「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管理之正 確性」等節,容有未恰。另被告供稱其承租本案營業用小客 車時,本案執業登記證即放置在車內,故無積極證據可認被 告知悉本案執業登記證來源,亦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以為本 案執業登記證係遭人棄置之可能,於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知 悉本案執業登記證必為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不另論被告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併予敘 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變更後之法條條項及刑度 均相同,無礙被告攻擊防禦)。其變造本案執業登記證後持 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雖自107 年7 月5 日至15日多次行使變造之本案執 業登記證,然其前開舉措係為得以駕駛本案營業用小客車而 為,顯係基於一個決意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時 空上具有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以免 過度評價,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本不得駕車,更遑論駕 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營業,其竟以變造本案執業登記證方式試 圖規避查核及使誤判其駕駛資格,罔顧一般用路人、駕車者 及搭乘其車輛乘客之安全,所為自無足取,惟衡其行使變造 之本案執業登記證之時間非長,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 之心,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變造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被告相片1 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變造之本案執業登記證並 非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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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