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典
李筱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9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均沒收。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8 日」更正為「1日」、第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記 載之「28日起」均補充為「28日21時許起」;其內記載之「 天九牌1副」均補充為「天九牌1副(32顆)」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罔視法治而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社 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 取;惟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32顆)、骰子3顆,訊據被告乙○○供承 為其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 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查獲當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 (下同)1萬3,900元,則為被告乙○○所有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364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山仔腳23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由甲○○承租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處所,再由乙○○自10 7 年8 月28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 向甲○○借用上址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僱用甲○○負責 把風、門禁之工作,乙○○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與骰子等物 為賭具,其賭博方法係賭客與莊家對賭,每家取牌4 張,以 點數比大小,若賭客贏可向莊家收取同額押注金,反之則由 莊家沒入押注金,並約定賭客每贏500 元,乙○○即可自其 中抽頭10元。嗣於107 年8 月31日23時8 分許,適有賭客黃 俊宏、陳明宏、吳柔泇、李樹熙、夏雪桃、彭輝志、黃國展
、柯進興、曾國霖、林有榮等10人,在上址合聚以天九牌賭 博財物時,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抽頭金1 萬3,900 元及賭資20萬3, 060 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黃俊宏、陳明宏、吳柔泇、李樹熙、夏雪桃、彭 輝志、黃國展、柯進興、曾國霖、林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座次圖1 張、房屋租賃契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9 張、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抽頭金1 萬3,90 0 元及賭資20萬3,060 元。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 人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自107 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月31日23時8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 開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另被 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 斷。至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為被告乙○○所有供 本件賭博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1 萬3,900 元,係被告乙 ○○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