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4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民國107年8月3日17時45分至50分許,許嘉維行經新北 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許嘉維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 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32公克、驗餘淨重0.4 121公克),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 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07年7月20日」之記載更正 為「107年8月20日」,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 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至6頁),被告本 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珍惜,於緩起訴期間內再 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 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 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32公克、驗餘淨重0.412 1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 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個,爰一併沒 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561號
被 告 許嘉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1年6月,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至107年10月20日止。詎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又於107年8月 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3日17時5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並對其採集尿液 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許嘉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F0000000)、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 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7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