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起補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又於99年間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9 年度台上字第737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 20日假釋出監,並於107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 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 行並補充「又被告曾受如前開補充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證,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同欄一證據欄㈡「107年7月12日」應更 正為「107年7月24日」、第3行「檢驗編號」應更正為「檢 驗編號:E0000000號」、證據欄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99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應 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 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 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 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821號
被 告 洪嘉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8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 95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 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 月4日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 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翌日(5日)凌晨零時2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約0.3802公克)及吸食器2 組;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嘉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檢體編號)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各1份(檢體編號:E0000000)。(三)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99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 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