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291號
PCDM,107,簡,6291,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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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崴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冠崴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 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 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時地辱罵員警陳憬台,另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然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員警陳憬台固於其之職務報告上記載「另警員陳憬台『 將』對犯嫌黃冠崴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等語(偵查卷第9 頁 ),然遍查卷內並無其具名之刑事告訴狀可稽,經本院電詢 被害人陳憬台,其表示:「因後來被告由其父親陪同至派出 所道歉,故沒有要提妨害名譽告訴」等語,有本院107 年9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存卷可考,聲請人復認此部分與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向被害人陳憬台道歉並取得諒解,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 年。又被告前揭所為已損及國家公權力執行及公務員人 格尊嚴,故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期能藉以導正被告偏差之行為與觀念,爰依同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予以適當之警惕,用啟自新。倘被告 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07號
被 告 黃冠崴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崴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晚間某時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 三重區集賢路與三賢路口時,因未依兩段式左轉及行駛在禁 行機車道上而遭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重陽派出所(以下簡稱重陽派出所)警員陳憬台攔查取 締,黃冠崴與陳憬台因而發生口角,黃冠崴要求觀看密錄器 ,雙方遂一同前往重陽派出所欲觀看密錄器內容,惟因密錄 器未開啟電源而未錄影到雙方先前口角之內容,黃冠崴竟心 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重陽派出所前,利用撥打電話予家人時在電 話中以「沒懶趴」(台語)指稱警員陳憬台,並辱罵:「我



就是沒看過這麼爛軟的人」(台語)等語,以此方式公然辱 罵陳璟台,足以貶損陳憬台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人格。二、案經陳憬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冠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二警員陳憬台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三蒐證光碟片1片及譯文1份。
四蒐證翻拍照片3張。
五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 電登記簿及警察服務證各1份。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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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