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明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李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明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9行「告訴人2人指訴」補充為「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指 訴」、第20行「被告自承」補充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及 同行「截圖數紙」更正為「截圖6紙」、同欄二最末行後補 充「被告於網路上公開指摘上開之留言內容,而同時貶抑告 訴人曹王芙蓉、曹永欽之名譽,其以一行為對告訴人2人散 布文字誹謗,而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因為國際獅子會內選舉及訴訟糾紛,懷疑與告訴 人有關,竟未經查證,率爾於網路上發表足以損害他人名譽 之文字內容,自我控制能力有所不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569號
被 告 李尚明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寧馨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尚明係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下稱臺灣總會)A3區前總監 ,與臺灣總會準議長曹王芙蓉、A3區前總監曹永欽為A3區第 二副總監選舉雙方不睦,竟於民國107年4月6日,在其臺北 市○○區○○○路0段0號4樓住處內,意圖散布於眾,接續 利用手機登入網際網路,連上可供群組內不特定人觀看之「 向上向善」、「分享區16…會」、「14/15提…願景」、「 A3區151…會」、「A3區前…誼會」及「分享17-1…會」等 LINE群組,明知與事實不符,仍貼文「致曹王芙蓉準議長和 曹永欽總監:……不要為了自己私欲把A3區搞的這麼慘這麼 亂。請適可而止不要把這個亂像帶到複合區現任總監一下子 告上任總監一下子又要告下任總監不要這樣搞分裂不要再指 使放縱……」等語,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曹王芙 蓉、曹永欽名譽之事。嗣曹王芙蓉、曹永欽在渠等新北市中 和區圓通路家中目賭上開貼文,深覺人格與社會評價遭到貶 損,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王芙蓉、曹永欽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李尚明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機上網張貼前 開文字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曹王芙蓉、 曹永欽名譽之犯行,辯稱:告訴人2人於A3區第二副總監選 舉,與現任總監劉美美均支持許玉碧,其與林廷峰則係支持 施竣中,許玉碧團隊中之邱瑞文、沈俊達獅友公開拿錢出來
呼籲要讓林廷峰不當選第一副總監,告訴人2人在場坐鎮、 默許,邱瑞文因此遭到所屬民有獅子會除名,告訴人曹王芙 蓉還貼文表示「多麼慘忍的手段,為了一張選票,開除一位 資深獅友得會籍,人神共怒!」等語;又劉美美為告訴人曹 王芙蓉之議長內閣團隊,與告訴人曹永欽復為結拜兄妹,劉 美美於選舉期間對其與林廷峰先後提告,後者所委任之律師 且與本件之告訴代理人為同一人,即洪維煌律師,是告訴人 2人縱未指使劉美美,亦有放縱,其貼文因此係對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評論,無真實惡意,且指告訴人2人指使劉美美 提告,因劉美美提告為正當權利行使,應亦無損告訴人2人 名譽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網路貼文方式指摘告 訴人2人為了自己私欲把A3區搞的這麼慘,這麼亂……現任 總監一下子告上任總監,一下子又要告下任總監,不要這樣 搞分裂,不要再指使放縱乙情,業據告訴人2人指訴綦詳, 並經被告自承確有其事明確,復有LINE群組對話截圖數紙在 卷可證,足信告訴人2人之指訴非虛。而按言論自由為憲法 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 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 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處罰規定,即 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 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 ,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 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 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 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 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 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 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 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 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 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 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 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 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 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即明揭斯旨,可資
參照。本件經詰諸證人劉美美、洪維煌均到庭具結證稱劉美 美提告乙節與告訴人2人無關,更與選舉無涉,質諸被告亦 自承其根本未經查證,即逕以告訴人2人於邱瑞文、沈俊達 獅友揚言使林廷峰不當選時在場,及渠等與劉美美之關係, 率予擬制、推認告訴人2人搞亂A3區,並放縱、指使劉美美 提告等情,顯然未經善意篩選查證,即利用網路傳播方式指 摘告訴人2人撕裂A3區,難謂非為達選舉之特定目的,故意 迴避查證義務,揆諸首揭說明,其於發表言論之時,顯非出 於善意。綜上,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情詞均屬推諉卸責,不值 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先後數次貼文之行為,顯係基於一個妨害名譽之犯意而生, 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