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全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全義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7行「 冰壺2個」,更正為「水壺2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 等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一、二被告所竊 得未扣案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均未實際返還 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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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暨沒收之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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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胡全義犯竊盜罪,累犯,處│
│ │罪事實欄一㈠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胡全義之犯罪所得吐│
│ │ │司半條、剪刀2把、水壺2個│
│ │ │(共價值新臺幣300元)均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二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胡全義犯竊盜罪,累犯,處│
│ │罪事實欄一㈡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胡全義之犯罪所得 │
│ │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罐│
│ │ │頭10罐、可樂2瓶、麵條1包│
│ │ │、手搖飲2杯(共價值新臺 │
│ │ │幣4,700元)均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未扣案胡全義之犯罪所得吐司半條、剪刀2把 │
│ │、水壺2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罐頭10罐、可樂2│
│ │瓶、麵條1包、手搖飲2杯(共價值新臺幣5,000元)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534號
被 告 胡全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送達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全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士交簡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7年3月10日09時51分許,騎乘自行車 前往新北市○○區○○○道○段000號(輔大花園夜市)T1 攤位,徒手竊取林嘉莉所有放置於置物架上之吐司半條、剪 刀2把、冰壺2個(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 後食用部分吐司後,即騎乘自行車逃逸。㈡另於107年3月13 日14時40分許,再至上開輔大花園夜市T1攤位,以相同之手 法竊取林嘉莉所有放置該處之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1 支、罐頭10罐、可樂2瓶、麵條1包及手搖飲2杯等物品(共 約價值4,700元),得手後食用部分物品後,即騎乘自行車 逃逸。
二、案經林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全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嘉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 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