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邦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邦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邦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5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年5月25日晚間9時55 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享趣商旅」(起訴書誤載為「新舍商旅」)9樓902 室實施臨檢而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唐邦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 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反面解釋,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就 本案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
三、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 間係在107年5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被查獲的4天內都沒有施 用毒品云云。然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 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 6號函示明確。查:本件被告於107年5月25日晚間10時30 分 許經警採尿送驗,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 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有
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 1頁、第33-2頁、第89 頁),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要屬卸諉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 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有下列前科紀錄:
⒈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①罪)確定。 ⒉於101年間,因竊盜、詐欺(2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下稱②、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⒊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④ 罪)確定 。
⒋前述①至④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9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⒌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 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⑤罪)確定。
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⑥ 罪)確定 。
⒎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2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下 稱⑦、⑧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⒏前述⑤至⑧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⒐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 期徒刑1年2月、11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6日執行完畢
。
被告有上揭所載科刑及徒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之處分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 ,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5 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 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