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385號
PCDM,107,簡,5385,201811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禹丞


      柯浚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參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次按,該條文中「以他法致生 往來之危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故以集體併排行進、逆 向行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均極易失 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 險,自係該法條所稱之「他法」(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意思之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 乙○○與少年賈○勳、林○傑蔡○澄粘○慶吳○翰, 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以併排行進、蛇行、闖紅燈、鳴按喇叭等方式令其他車輛 讓道等方式,佔據而壅塞道路,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



危險,渠等所為,雖無積極證據足證事前已謀議遂行前揭公 共危險之犯行,但渠等應可預見上開騎車行為將足生往來車 輛、行人通行之危險,竟仍如此犯行,不論為駕駛人或乘客 ,對於各駕駛人之前開危險飆車情事既均有認識,並對於該 行為危險性知之甚詳,自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為上開犯行之 默示合致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2人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聲請所 指深夜時分之期間接續以蛇行、闖越紅燈、併排行進、鳴按 喇叭等方式,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為時間、地點密接,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 之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未滿20歲(甲○○ 19歲、乙○○18歲),故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於深夜時 分、視距不佳時,齊聚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蛇行、逆向行駛、 闖越紅燈等行為,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行駛道路往來之危險 ,竟僅因朋友相約,而為上開危險騎乘之行為,其行為對於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危險程度極高,應予高度非難,兼衡 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不思進取而為上開行為,嚴重破壞社 會公安秩序,其等素行(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均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以及其 等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80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23時46分許,與少年 賈○勳、林○傑蔡○澄粘○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明知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闖越紅燈、蛇行及亂鳴喇叭等,將致參與道路交 通公眾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 絡,由甲○○以口罩遮蔽車牌號碼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吳○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乙○○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奕豪(另為不 起訴處分),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1 段與大觀路3 段路口 、溪北路、溪崑二街、滿平街、溪城路往城林橋等路段行駛 ,並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蛇行、闖越紅燈及亂鳴喇叭,致生 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於翌(23)日凌晨零時20分 許,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90 號及新北市板橋區堤外便道往板橋方向查緝到案。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柯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少年吳 ○翰、賈○勳、林○傑蔡○澄粘○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0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 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2 人與少年吳○翰、賈○勳、



林○傑蔡○澄粘○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 人於前揭期間接續以蛇行、闖越紅燈及亂 鳴喇叭之方式,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為時間、地點密接,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 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應屬 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之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