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琴
葉璨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8406號、第8407號、第8408號、第8167號、第8168號、
第11304號、第12619號、第1297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軍
偵字第52號、107年度偵字第19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璨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即關於附件附表二受詐騙人部分,另補充如附表 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7行「告訴人劉鳳翔」之記載更 正為「告訴人劉翔鳳」、倒數第5至4行「被害人所提供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記載補充為「被害人邱治強所提 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㈢附件附表二編號1轉帳時間「20時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9 時36分許」、編號2轉帳時間「10時59分許」之記載更正為 「14時12分許」、編號9「劉錦威」之記載均更正為「陳錦 威」、編號10金額「30,000元、2000元」之記載更正為「29 ,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1,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 元)」、編號12金額「30,000元、30,000元」之記載更正為 「2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29,985元(已扣除手續 費15元)」。
㈣另補充併辦案件之證據「告訴人朱翊瑄、何卿爾於警詢之證 述、告訴人朱翊瑄、何卿爾提供之匯款明細各1份、證人鍾 佳伶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收據 、E-Trac king交易系統訂單查詢列表各1份、統一便利商店 高山頂店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軍偵字第52號、107年度 偵字第19807號移送併辦即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部分, 核與本案被告葉燦偉所犯犯行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葉璨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葉璨瑋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同意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及條件,告訴人等表明原諒被告葉璨瑋 之意,並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同意其受緩刑之宣告,此有調 解筆錄4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另附表三編號13之告訴 人因不同意被告葉燦瑋分期償付而無法達成和解、編號14之 告訴人則因無法聯繫亦未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 參),然考量被告葉璨瑋確實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並與其他 7名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信 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然為保障告訴人等之權 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葉璨瑋於緩刑期間, 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關於款項分期付款之調解條件 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葉璨瑋於緩刑期內如有違 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李淑琴於警詢 中供稱: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後,沒有收到新臺幣 35萬元借款,也沒有收到其他酬勞,反而帳戶被凍結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19號偵查卷第4頁 背面);被告葉璨瑋則於警詢中供稱:伊將提款卡及密碼寄 出後,沒有收到任何金錢,就被設為警示帳戶等語(見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此外,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所得,故本案不另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媛聲請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被告葉燦偉應履行事項):
┌──┬───┬─────┬─────────────────────┐
│編號│告訴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 │即原告│(新臺幣)│ │
├──┼───┼─────┼─────────────────────┤
│ 1 │駱鵬年│6萬元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自民國 │
│ │ │ │110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2仟元至全 │
│ │ │ │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
│ │ │ │郵政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 │ │ │駱鵬年) │
├──┼───┼─────┼─────────────────────┤
│ 2 │劉翔鳳│1萬3仟元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仟元。於10│
│ │ │ │7年7月26日當場給付現金5仟元,經原告點收無 │
│ │ │ │訛後不另給據。餘款8仟元自民國108年8月起, │
│ │ │ │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 │ │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
│ │ │ │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
│ │ │ │00000000000000,戶名:劉翔鳳) │
├──┼───┼─────┼─────────────────────┤
│ 3 │葉珊伶│3萬元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7年│
│ │ │ │7月26日當場給付現金5仟元,經原告點收無訛後│
│ │ │ │不另給據。餘款2萬5仟元自民國108年8月起,於│
│ │ │ │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仟5百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 │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
│ │ │ │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三重中山│
│ │ │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葉珊伶│
│ │ │ │) │
├──┼───┼─────┼─────────────────────┤
│ 4 │陳錦威│2萬726元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26元。自民│
│ │ │ │國108年9月2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
│ │ │ │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新店碧潭│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錦威)│
├──┼───┼─────┼─────────────────────┤
│ 5 │王小欣│3萬2仟元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仟元。自民│
│ │ │ │國109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 │
│ │ │ │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
│ │ │ │一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 │
│ │ │ │王小欣) │
├──┼───┼─────┼─────────────────────┤
│ 6 │林鈺珊│3萬元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7年│
│ │ │ │7月26日當場給付現金5仟元,經原告點收無訛後│
│ │ │ │不另給據。餘款2萬5仟元自民國108年8月起,於│
│ │ │ │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仟5百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 │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
│ │ │ │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宜蘭員山│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鈺珊)│
├──┼───┼─────┼─────────────────────┤
│ 7 │蔡有翔│6萬元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07年│
│ │ │ │7月26日當場給付現金5仟元,經原告點收無訛後│
│ │ │ │不另給據。餘款5萬5仟元自民國108年8月起,於│
│ │ │ │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
│ │ │ │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
│ │ │ │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帳號:72│
│ │ │ │0000000000,戶名:蔡有翔) │
└──┴───┴─────┴─────────────────────┘
附表三: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轉帳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 │/被害 │ │ │ │(新臺幣)│ │
│ │人 │ │ │ │ │ │
├──┼───┼────┼────────┼────┼─────┼────┤
│ 13 │朱翊瑄│106年11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年11 │ 29,985元│如附表一│
│ │ │月25日17│朱翊瑄電話,佯稱│月25日18│ │編號5所 │
│ │ │時許 │之前網路購物,因│時32分許│ │示銀行帳│
│ │ │ │資料外洩,導致帳│ │ │戶 │
│ │ │ │戶將每月被扣款,│ │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致朱翊瑄陷於錯誤│ │ │ │
│ │ │ │轉帳。 │ │ │ │
├──┼───┼────┼────────┼────┼─────┼────┤
│ 14 │何卿爾│106年11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年11 │ 25,985元│如附表一│
│ │ │月26日17│何卿爾電話,佯稱│月26日18│ │編號3所 │
│ │ │時47分許│旅行社人員,因內│時22分許│ │示銀行帳│
│ │ │ │部人員作業疏失,│ │ │戶 │
│ │ │ │誤為其訂購機票,│ │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致何卿爾陷於錯│ │ │ │
│ │ │ │誤轉帳。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406號
第8407號
第8408號
第8167號
第8168號
第11304號
第12619號
第12975號
被 告 李淑琴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街0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104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璨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琴與葉璨瑋均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不違背渠等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李淑琴於民國106 年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104 室居所內,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性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葉璨瑋則於106 年11月22日,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自稱「張詠薇」之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民權東路某7-11便利商店內,以 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張益誠、翁明治、劉明 秀、范欣慧、駱鵬年、劉翔鳳、葉珊伶、陳錦威、王小欣、 林鈺珊、蔡有翔(下稱張益誠等11人)與邱治強,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二所示銀 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益誠、翁明治及劉明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劉翔鳳、葉珊伶、陳錦威、蔡有翔、王小欣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林鈺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駱鵬年與范欣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別陳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淑琴與葉璨瑋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 告李淑琴辯稱:伊當時沒錢,看報紙跟地下錢莊借新臺幣( 下同)35萬元,但地下錢莊拖了一段時間,之後就有1個年 輕人跟伊接洽,要伊交2個帳戶之提款卡跟密碼給他們,說1 個帳戶是地下錢莊要撥款給伊使用,另1個是要伊付利息存 入的帳戶,伊也覺得怪怪的,但因為沒錢,很慌,也沒有跟
地下錢莊借款的經驗,想說有錢可以借來支付房租和生活費 就好,交付後伊有問對方為何要交帳戶,但對方遲遲沒有回 答伊;對方只跟伊說他們在萬華區,詳細地址伊不清楚,伊 也不知道那個年輕人的姓名,伊都是用LINE跟對方聯絡,但 對話紀錄伊沒有留存等語:被告葉璨瑋辯稱:「張詠薇」說 他們是博弈公司,資金流量很大,他們的帳戶不夠用,問伊 要不要提供帳戶兼差,3本帳戶月領9萬元,叫伊把提款卡寄 給他們,並把密碼寫在上面,說要確認帳號是否可用,如果 可以用就要跟伊打合約,伊就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銀 行帳戶給他們審核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將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向告訴人張益誠等11人 與被害人邱治強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轉入被告2人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張益誠等11人 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復有如附表一所示5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鳳翔所提供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鈺珊所提供第一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駱鵬年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入帳簡訊通 知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葉珊伶所提供郵局存摺影本、告 訴人陳錦威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蔡有翔所提供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王小欣所提供 行動電話銀行簡訊通知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范欣慧所提 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益誠所 提供存摺影本、告訴人翁明治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告訴人劉明秀所提供存摺影本及被害人所提供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認如附表一所示5銀 行帳戶確均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 ,詐騙告訴人張益誠等11人及被害人將款項轉入之用無訛 。
(二)被告李淑琴雖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係供 地下錢莊撥款、支付利息等語置辯,然惟依一般人之日常 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縱使係向地下錢莊申辦貸款,有瞭解 撥款帳戶之必要,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 帳帳戶之提款卡;且向借款者收取利息,更應由貸款者提 供銀行帳戶資訊,豈有要求借款者將利息存入仍得由借款 者透過申請掛失、補發等程序操控之個人帳戶之理,是被 告李淑琴所述情節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正常使用金
融帳戶之情相違;況被告李淑琴於偵查中亦自承,當初也 覺得怪,因為沒錢,想說有錢可以借來支付房租和生活費 就好。足見被告李淑琴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銀 行帳戶時,對於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一節有 所認識,竟仍容任其發生,足認被告李淑琴有幫助該詐騙 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其犯嫌應可認定。
(三)被告葉璨瑋部分稱以為在博弈公司兼差等語,惟個人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 高,被告葉璨瑋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甚或該公司營業 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 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葉璨瑋與「張詠薇 」之LINE對話紀錄,中曾向「張詠薇」問及「會不會成為 人頭帳戶」、「會不會衍生出法律的問題呢?這我比較擔 心的事情」,另表示「只是報紙常說,不能借帳戶和提款 卡給陌生人,會衍生很多問題」,有被告葉璨瑋所提供其 與「張詠薇」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葉璨瑋 主觀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 作為不法使用一節已有預見可能,仍容任他人任易使用其 帳戶。足認被告葉璨瑋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量處 適當之刑。其2 人均有一行為至幫助多名被害人受騙,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
附表一:
┌──┬───┬──────────────┬───────┐
│編號│申辦人│ 銀行名稱 │ 帳號 │
├──┼───┼──────────────┼───────┤
│ 1 │李淑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2 │李淑琴│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
│ 3 │葉璨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
├──┼───┼──────────────┼───────┤
│ 4 │葉璨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
│ 5 │葉璨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轉帳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 │/被害 │ │ │ │(新臺幣)│ │
│ │人 │ │ │ │ │ │
├──┼───┼────┼────────┼────┼─────┼────┤
│ 1 │張益誠│106年11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年11 │ 29,982元│如附表一│
│ │ │月21日16│張益誠電話,佯稱│月24日20│ │編號2所 │
│ │ │時30分許│之前網路購物,重│時3分許 │ │示銀行帳│
│ │ │ │複下單20組,須至│ │ │戶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 │ │ │
│ │ │ │除設定云云,致張│ │ │ │
│ │ │ │益誠陷於錯誤轉帳│ │ │ │
│ │ │ │。 │ │ │ │
├──┼───┼────┼────────┼────┼─────┼────┤
│ 2 │翁明治│106年11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年11 │ 15萬元 │如附表一│
│ │ │月24日10│翁明治電話,佯稱│月24日10│ │編號1所 │
│ │ │時59分許│伊係其姪子,欲借│時59分許│ │示銀行帳│
│ │ │ │款週轉云云,致翁│ │ │戶 │
│ │ │ │明治陷於錯誤轉帳│ │ │ │
│ │ │ │。 │ │ │ │
├──┼───┼────┼────────┼────┼─────┼────┤
│ 3 │劉明秀│106年11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年11 │ 5,151元│如附表一│
│ │ │月24日19│劉明秀電話,佯稱│月24日19│ │編號2所 │
│ │ │時10分許│之前網路購物,設│時32分許│ │示銀行帳│
│ │ │ │定為分期付款,須│ │ │戶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 │ │ │
│ │ │ │劉明秀陷於錯誤轉│ │ │ │
│ │ │ │帳。 │ │ │ │
├──┼───┼────┼────────┼────┼─────┼────┤
│ 4 │范欣慧│106年11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年11 │ 3萬元│如附表一│
│ │ │月25日16│范欣慧電話,佯稱│月25日16│ │編號1所 │
│ │ │時許 │之前網路購物,設│時56分許│ │示銀行帳│
│ │ │ │定為團購名單,須│ │ │戶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 │ │ │
│ │ │ │范欣慧陷於錯誤,│ │ │ │
│ │ │ │委託友人鍾佳伶轉│ │ │ │
│ │ │ │帳。 │ │ │ │
├──┼───┼────┼────────┼────┼─────┼────┤
│ 5 │駱鵬年│106年11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⑴106年 │⑴29,985元│如附表一│
│ │ │月25日16│駱鵬年電話,佯稱│11月25日│ │編號5所 │
│ │ │時22分許│之前網路購物,工│17時58分│ │示銀行帳│
│ │ │ │作人員發生錯誤,│許 │ │戶 │
│ │ │ │將其設為批發商,│⑵106年 │⑵29,985元│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11月25日│ │ │
│ │ │ │作解除設定云云,│18時15分│ │ │
│ │ │ │致駱鵬年陷於錯誤│許 │ │ │
│ │ │ │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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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邱治強│106年11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年11 │ 29,924元│如附表一│
│ │ │月25日16│邱治強電話,佯稱│月25日17│ │編號1所 │
│ │ │時46分許│之前網路購物,設│時10分許│ │示銀行帳│
│ │ │ │定為分期付款,須│ │ │戶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 │ │ │
│ │ │ │邱治強陷於錯誤轉│ │ │ │
│ │ │ │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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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劉翔鳳│106年11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年11 │ 12,998元│如附表一│
│ │ │月25日18│劉翔鳳電話,佯稱│月25日19│ │編號5所 │
│ │ │時30分許│之前網路購物,工│時7分許 │ │示銀行帳│
│ │ │ │作人員發生錯誤,│ │ │戶 │
│ │ │ │錯用成分期12次,│ │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致劉翔鳳陷於錯誤│ │ │ │
│ │ │ │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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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葉珊伶│106年11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年11 │ 29,989元│如附表一│
│ │ │月25日19│葉珊伶電話,佯稱│月25日19│ │編號5所 │
│ │ │時許 │之前網路購物,工│時6分許 │ │示銀行帳│
│ │ │ │作人員發生錯誤,│ │ │戶 │
│ │ │ │錯用成分期轉帳,│ │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致葉珊伶陷於錯誤│ │ │ │
│ │ │ │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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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劉錦威│106年11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年11 │ 15,252元│如附表一│
│ │ │月25日21│劉錦威電話,佯稱│月25日21│ │編號4所 │
│ │ │時許 │之前網路購物,網│時47分許│ │示銀行帳│
│ │ │ │站系統錯誤導致帳│ │ │戶 │
│ │ │ │戶被設定為自動扣│ │ │ │
│ │ │ │款,須至自動櫃員│ │ │ │
│ │ │ │機操作解除設定云│ │ │ │
│ │ │ │云,致劉錦威陷於│ │ │ │
│ │ │ │錯誤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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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王小欣│106年11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⑴106年 │⑴30,000元│如附表一│
│ │ │月25日21│王小欣電話,佯稱│11月25日│ │編號4所 │
│ │ │時25分許│之前網路購物,取│22時4分 │ │示銀行帳│
│ │ │ │貨時工作人員刷錯│許 │ │戶 │
│ │ │ │條碼,將扣款2萬 │⑵106年 │⑵2000元 │ │
│ │ │ │2000元,須至自動│11月25日│ │ │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設│22時8分 │ │ │
│ │ │ │定云云,致王小欣│許 │ │ │
│ │ │ │陷於錯誤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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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林鈺珊│106年11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年11 │ 29,985元│如附表一│
│ │ │月26日16│林鈺珊電話,佯稱│月26日17│ │編號3所 │
│ │ │時8分許 │之前網路購物,多│時26分許│ │示銀行帳│
│ │ │ │訂12筆,須至自動│ │ │戶 │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設│ │ │ │
│ │ │ │定云云,致林鈺珊│ │ │ │
│ │ │ │陷於錯誤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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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蔡有翔│106年11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⑴106年 │⑴30,000元│如附表一│
│ │ │月26日17│蔡有翔電話,佯稱│11月25日│ │編號3所 │
│ │ │時許 │之前網路購物,多│17時34分│ │示銀行帳│
│ │ │ │訂24筆,須至自動│許 │ │戶 │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設│⑵106年 │⑵30,000元│ │
│ │ │ │定云云,致蔡有翔│11月25日│ │ │
│ │ │ │陷於錯誤轉帳。 │17時55分│ │ │
│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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