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35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智易字第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商標商品髮束貳組(共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小熊頭」(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權利 期間自民國99年1月16日至109年1月15日止)之商標圖樣, 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富爾康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髮飾品、髮夾、髮圈 、髮箍等商品(第026類),並依商標法第39條規定專屬授 權登記予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童心公司)使用(商 標授權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109年1月15日止),現仍在商 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透過網 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以前某日,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以行動電話(未扣案)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路拍賣平台淘寶網網站,以每件約新 臺幣(下同)27元之代價,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mini基 本款系列」、「花開幸福年系列」等髮束,旋於同年6月間 某日在前開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 網站,以帳號「tiffany 0912」刊登「韓版可愛普普熊愛心 代購髮繩皮筋髮束」、「六色蝴蝶結普普熊發繩頭繩兒童髮 飾女童髮圈髮束頭繩頭飾」等販售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 覽選購,至同年9月底某日下架前已用120元價格實際販售出 30至40件仿冒上開商標商品,獲利3,600元至4,800元(起訴 書誤載為4,900元爰予更正)。嗣於106年7月6日10時52分許 ,經童心公司人員上網在乙○○前開蝦皮拍賣網頁另訂購仿 冒上開商標商品髮束2組(每組2個,共4個;定價各160元、 150元,加計運費30元,合計340元),送請鑑定發現為仿冒 上開商標商品遂報警處理,經警通知乙○○於106年10月17 日到案,始悉上情。案經童心公司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授權合約書、小熊圖著作&商標 鑑定證明書、鑑定資格證明書、童心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各1紙。
㈣ 蝦皮拍賣網站及告訴人童心公司派員下標訂購之網頁列印畫 面26張、全家超商繳費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7月31日全管字第0710號函所附訂單資料、樂購蝦皮有限 公司106年8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814008號函所附用戶帳 號「tiffany0912」申設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各1紙、被告提出之淘寶網站賣家網頁、聯繫對話內 容及訂單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 一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商標法第97條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 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而 告訴人童心公司委託人員上網購買本案仿冒商標商品,雖係 基於蒐證目的所為,惟有買受之真意,且被告亦有販賣之故 意,其買賣成立,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應已既遂,自應以 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未洽,惟因兩者法條同一,且公 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已自行更正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故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被告自106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底某日前,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內以類似方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僅論以一罪。
㈡ 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經由拍賣網站公開陳列、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 易秩序,且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並破壞我國 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衡以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賠償告訴人8萬元之條件完畢,有告訴人所提陳報狀、和解 協議書、統一發票各1紙可稽(本院智易字卷第21、47-51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期間及情節、所獲利益,無犯 罪前科紀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在家照顧3名 子女、無收入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本院智易字卷第21、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確有悔 意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復具狀表示不予追究, 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1頁),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
㈠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髮束2組(每組2個,共4個),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仿冒上開商 標商品給告訴人委託蒐證人員獲得310元(即訂單金額340元 扣除運費30元實得310元),加計其於警詢時自承自106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底某日商品下架前,以1件120元出售 仿冒上開商標商品約30至40件等語(偵卷第15頁),估算被 告已獲得約3,600元至4,800元,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和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8萬元,賠償金額逾被告前開犯罪所得 ,應已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 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 公訴意旨略以:「mini基本款系列」、「花開幸福年系列」 小熊圖樣,係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 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被告明知上情仍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 犯意,而為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 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㈡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 查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約定條件,告訴人於107 年3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統一發票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足佐(本院智易字卷第39、47-51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所犯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 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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