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竹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207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
簡字第641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進竹與告訴人蕭惠如、 張乃文母女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社區住戶 ,因不滿蕭惠如經常將張乃文所有、由其所騎乘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社區地下室電梯入口右 側,造成社區全體住戶使用電梯之不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3月23日21時12分許,在社區地下室電梯旁, 見蕭惠如又將前開機車停放在上述位置,持社區樓梯間之滅 火器往前開機車儀表板處砸2、3下,致蕭惠如使用、張乃文 所有前開機車受有車殼掉落、龍頭歪斜、車身擦傷之損傷, 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