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03號
PCDM,107,易,703,201811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3287 號、第27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俊詳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6 月19日下午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居所內,在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鄭 亘伸公開臉書狀態上,以「邱峻翔」帳號留言「你跟洪冰峰 說,松廉掌法海龍在找他你自己也小心點,被掃到自己好自 為之,盡量多跟他在一起啊,我把吉兄當結拜大哥,可以來 試試,問你老婆他妹婿的錢什麼時候還,不然不要還了,竹 虎霸王花明天去他家;還有槍呢」等文字,使鄭亘伸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復留言「廢物」,公然侮辱鄭亘伸 ;再意圖散布於眾,留言指摘「前陣子我家失火跟你有無關 係,我合理懷疑你跟冰峰幹的,請接我的傳票,因為我們有 仇,這樣合理吧」等文字,足以毀損鄭亘伸名譽。二、邱俊詳於107 年8 月23日下午9 時30分許,酒後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附近喧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明志派出所(下稱明志所)警員許嘉榮、田立宇獲報後前 往勸阻邱俊詳邱俊詳竟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9 時50分許 ,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明志所前挑釁 ,該所值班警員黃文星、游鎮合即盤查邱俊詳,欲對渠執行 酒測,並通知許嘉榮、田立宇返所,邱俊詳明知許嘉榮身著 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當場侮辱、公然侮辱、傷害、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當場以「幹 你娘雞掰」等穢語侮辱許嘉榮,並以腳踹許嘉榮腹部之方式 對其施強暴,致許嘉榮跌倒在地,受有頸部挫傷、右手第二 、三指挫傷等傷害;遭逮捕後,在明志所內,向許嘉榮恫稱



:「出來後我會再來找你,會找你輸贏」,再於戒護邱俊詳 送醫之際,向許嘉榮恫稱:「讓你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 ,使許嘉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案經鄭亘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許嘉榮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被告邱俊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 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雖坦承留言之「邱峻翔」帳號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 恐嚇、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前述文字不是我打的 ,我帳號被盜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鄭亘伸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是我朋友的朋友,我們只是點頭之交,他在我 臉書狀態下留言,還刊登一個貌似流氓的照片,自稱是竹 聯幫某堂兄弟,會來找我們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328 7 號卷第30至31頁),足認前述文字確實是被告在告訴人 鄭亘伸臉書狀態下、針對告訴人鄭亘伸之留言,而非不知 名之駭客。且依據告訴人鄭亘伸所提供之臉書留言擷圖, 告訴人鄭亘伸一開始看到被告之恐嚇言語,回覆:「邱峻 翔親愛的胖哥,,,小弟給你一小時時間,把你這些垃圾



留言刪除,,,否者(按:應為「則」之誤)小弟會走法 律途徑!!」,該「邱峻翔」之人隨即回覆:「隨便」、 「現在明志所橋阿」、「要多久,明志所等你」等語,該 「邱峻翔」不否認其為告訴人鄭亘伸所稱呼之人,且與告 訴人鄭亘伸進行相當時間之對話,顯然不是盜用帳號後可 能會選擇隱匿犯行、避免被察覺或洩漏身分之電腦駭客隨 機所為。另被告亦坦承其於案發後還有繼續使用該帳號, 所以也有看到上述留言(見本院卷第32頁),此與一般帳 號盜用者取得帳號後可能會立即變更密碼之情形亦不相同 。倘被告明知帳號被盜,理應聯絡警方或服務提供者進行 報案,或至少留存相關資料,卻沒有這麼做,顯見被告這 些說法都只是為了卸責所想出來的辯詞,不足採信。(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雖坦承有用腳踹員警的腹部,惟辯稱是因為被員警圍 住所為之正當防衛,而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傷害犯行;且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我忘記我有 無說過這些話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榮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執行 巡邏勤務,發現被告酒醉在路邊,被告看到警察到場就罵 「看三小」,我問他你在說什麼,他就衝過來作勢要攻擊 我,我立刻閃開取出辣椒水,吆喝他不要亂動;我請他配 合盤查,他就罵、不斷叫囂、大吼大叫、講些沒有邏輯的 話,我有勸告被告酒後不要鬧事、回家休息、不要騎車, 沒想到被告居然酒後騎車到我們派出所;其他同仁告訴我 ,我就回到派出所,當時是要用酒駕逮捕他,我靠近被告 請他蹲下,被告拉我的衣服領子,同事看到後就架開他, 被告用腳踹我腹部,我往後撞倒機車,之後被告就被我們 合力壓在地上;後來在派出所和醫院還有恐嚇我等語,與 證人即員警游鎮合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 照片、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足以採信。
2.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光碟位置:107 年度偵字第 27125 號卷後光碟存放袋內;勘驗方法:將光碟置入電腦 主機播放;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 ,勘驗結果如下:
①(影片開始時能見有兩名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影片時間 01:00 時騎車返回警局,持密錄器之員警就是告訴人許嘉 榮)
告訴人許嘉榮:銬起來,這個銬起來。對,就是他就是他




②(能見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就是被告,右手邊、後 方各站一名員警,告訴人許嘉榮走向被告,被告也向告訴 人許嘉榮移動,被告走路身體搖晃)
告訴人許嘉榮:蹲下。
被告:壓壓看。
告訴人許嘉榮:蹲下。
被告:壓壓看。
告訴人許嘉榮:蹲下啦。
③(被告右手邊員警放下右手文件後,畫面劇烈晃動,可以 看出被告有靠向告訴人許嘉榮,接著被身旁員警拉住,告 訴人許嘉榮拿出辣椒水)
被告:幹你娘機掰,踹什麼東西啦,幹。
(被告以右腳踹向告訴人許嘉榮,告訴人許嘉榮因重心不 穩而跌倒,並能聽到機車倒下撞地之聲音,後被告立即遭 眾員警壓制在地)
④旁人:噴了噴了。
被告:踹什麼東西阿。
告訴人許嘉榮:誰怕你阿
旁人:你是怎樣啦
(告訴人許嘉榮拿出手銬銬被告)
⑤被告:全部銬起來啦,幹你娘機掰。
旁人:手放好。
告訴人許嘉榮:再罵再罵
(另一名員警以膝蓋壓在被告背部,待告訴人許嘉榮將手 銬銬妥後起身)
⑥告訴人許嘉榮:再罵阿。
旁人:還敢騎車來耶。
(告訴人許嘉榮將倒下之警用機車扶起停放,眾員警將被 告帶進警局。)
3.上述勘驗結果,與前述之卷證相符,且可證明被告確實有 對告訴人許嘉榮辱罵「幹你娘雞掰」、腳踹腹部等行為, 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中一度辯稱:我是說「看你娘(老 )雞排」,不是「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亦不足以採 信。被告辯稱當時是正當防衛,惟被告當時酒後有脫序及 駕車之行為,員警已有合理懷疑對其啟動酒測之程序,難 認被告當時受有不法之侵害,自不足以主張正當防衛。(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為透過網路留言之方式攻擊 告訴人鄭亘伸,在告訴人鄭亘伸之同一篇貼文下,於緊接 之時間內,辱罵、指摘、恐嚇告訴人鄭亘伸,同時觸犯恐 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處斷。(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為表達對警員執行職務之不滿,而 騎車至明志所前,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許嘉榮 施以腳踹之強暴行為、出言侮辱之行為,並緊接著於遭逮 捕後、送醫時出言恐嚇,是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空間 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所為之動作,同時觸犯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當場侮辱、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危害 安全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前述2 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05 年9 月17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案件 ,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1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25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 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告訴人鄭亘伸僅係點頭 之交,並無任何恩怨糾紛,竟於前述時間、地點,在告訴 人鄭亘伸之公開臉書貼文下留言前述文字,對告訴人鄭亘 伸為恐嚇、公然侮辱、誹謗。另被告酒後於街上喧嘩,警 員獲報後到場勸阻,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騎車至明志所前 挑釁,員警欲對其實施酒測時,被告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即告訴人許嘉榮公然辱罵、施以強暴之傷害,遭逮捕 及送醫時又出言恐嚇。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自稱從事過鐵工、搬家、軍 人、賣東西,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76頁);又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 另有恐嚇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參酌被告之前案資料, 及警詢、偵查中應訊之對答,可以看出被告年紀雖輕,但 內心已經累積有相當多的情緒,無法透過一般日常生活去 消化、表達,而需要透過外在不當之行為及言語宣洩,若 沒有經過適當之引導及自身之覺悟,恐造成自身及他人之 危害。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 告對告訴人鄭亘伸為恐嚇、公然侮辱、誹謗,致生危害於 告訴人鄭亘伸之生命、身體、名譽;又被告對員警即告訴 人許嘉榮公然辱罵、施以強暴之傷害,遭逮捕及送醫時又 出言恐嚇,公然挑戰公權力之之運作,致生危害於告訴人 許嘉榮之生命、身體、名譽,並造成告訴人許嘉榮受有頸 部挫傷、右手第二、三指挫傷等傷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40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