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若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0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柑園乙○○○○(下稱柑園乙○○○○)員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20時50分 許,在柑園乙○○○○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置於辦公桌上之 油票18張(每張價值新台幣〈下同〉50元,共值900 元)後 ,旋即用以折抵APQ-1575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加油 之900 元費用。
二、案經柑園乙○○○○負責人許為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05 至11 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 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並 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⒈被告及少年劉○儒原均為柑園乙○○○○員工(案發後均 已離職),而柑園乙○○○○的油票原均係由站長丙○○ 保管,置於加油站辦公室某辦公桌之夾鍊袋內乙節,業據 告訴人許為庠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明確
,核與證人劉○儒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44頁),及證人 丙○○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18頁)證述相符。 ⒉被告於106 年4 月20日20時50分許(當時未當班),與劉 ○儒一同進入加油站辦公室,並在上揭放置油票之辦公桌 前停留後,即取走18張油票,再用以折抵系爭汽車加油之 900 元費用乙節,業據告訴人許為庠於警詢時指述(見偵 字卷第14至15頁)明確,核與證人劉○儒、丙○○於偵查 中(見偵字卷第44頁,偵緝字卷第203 至204 頁)證述相 符,並有本院勘驗加油站辦公室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作之擷 取照片(監視器錄影顯示時間為106 年4 月20日20時48分 52秒至20時50分31秒,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至59頁)及系 爭汽車於106 年4 月20日20時52分55秒至柑園乙○○○○ 消費之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61頁)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指訴被告係未經告訴人或丙○○同意,不告而取上揭 18張油票乙節,除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油票 係由站長或領班保管,並以消費者車牌或中油VIP 集點卡兌 換,但當日電腦報表並無油票兌換紀錄,被告竊取油票後, 即直接拿去使用,被告乘系爭汽車加油950 元,其中其他付 款部分的900 元,就是使用油票付款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 ,偵緝字卷第203 頁)一致外,亦與證人劉○儒於警詢及偵 查中明確證稱:案發當時是被告在竊取油票,伊只有在旁邊 看;伊有看到被告從桌上夾鍊袋裡拿出油票,伊沒有看到她 有用點數兌換,伊也不清楚為何她可以自行兌換等語(見偵 字卷第7 頁、第44頁)相符,參以證人丙○○及劉○儒於偵 查中作證時均已具結(結文見偵字卷第47頁、偵緝字卷第20 5 頁)擔保所言屬實,而被告於本院中亦自陳其與該2 證人 間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見本院易字卷第109 頁),則該2 證人衡情當無甘冒偽證嚴厲罪責追訴處罰之風險,虛構不利 於被告之證詞以陷害被告之必要,所證當屬可信。 ㈢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仍係柑園乙○○○○員工,並於本院中自 陳其在該加油站前後任職約兩年(見本院易字卷第108 頁) ,當知18張油票具有相當900 元之價值,然卻未經告訴人或 丙○○同意,不告而取,主觀上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堪可認定。
㈣至起訴書雖泛稱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油票「數張」,而未特 定其數量,惟因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竊取超過18張油票, 基於最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雖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並未當班,係因欲以伊叔叔王世
法之中油會員卡內之點數去兌換18張油票,而劉○儒又不知 如何以點數兌換油票,伊才會跟劉○儒一起進入辦公室;伊 有看到劉○儒操作電腦扣點數,他也有「現金加滿40公升送 油票50元登記明細表」登記卡號後,由伊在上面簽上「甲○ ○」3 字,伊並非無故竊取該等油票云云。惟此除與被告於 偵查中稱:劉○儒是將他身上所使用的油票給我,他當時給 我20、30幾張,伊只有使用,不知道油票是偷來的云云(見 偵緝字卷第184 頁)齟齬外,更與證人劉○儒於警詢及偵查 中明確證稱:案發當時是被告在竊取油票,伊只有在旁邊看 ;伊有看到被告從桌上夾鍊袋裡拿出油票,伊沒有看到她有 用點數兌換,伊也不清楚為何她可以自行兌換等語(見偵字 卷第7 頁、第44頁)明顯矛盾,且觀諸本院上揭勘驗光碟所 製作之擷取照片(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至59頁),可知劉○ 儒雖有於案發當時與被告一同進入辦公室,並在辦公桌前停 留,然究未有操作電腦、登記卡號等行為事實,是被告辯稱 :伊有看到劉○儒操作電腦扣點數及登記卡號云云,顯與客 觀事證不符。另依「柑園乙○○○○106 年4 月1 日至30日 點數兌換明細日報表」(見偵緝字卷第55至59頁),可知該 加油站於106 年4 月20日僅於當日20時44分42秒曾以130756 .9點兌換653.7845元,且係點數直接折抵超級柴油之加油費 用,核與被告所稱以點數兌換油票18張之時間及油票張數亦 有未合。此外,卷附「現金加滿40公升送油票50元登記明細 表」(見偵字卷第19至25頁、偵緝字卷第173 頁)上亦均無 「甲○○」之簽名,自難僅憑被告空言辯解,即遽予採信。三、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己利,利用其身為 柑園乙○○○○員工,因而知悉油票之保管及放置地點,擅 自竊取油票18張,致柑園乙○○○○因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前無犯罪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易字 卷第9 頁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 業,有其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於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 可稽)、生活狀況(自述其目前無業,與父親及男友同住, 待產中,見本院易字卷第111 頁)、徒手行竊手段之危險性 ,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18張油票業經用以折抵系爭汽車加油之900 元費用 乙節,已如前述,且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車所有人明知上
揭18張油票乃被告所竊得,或係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而取得相當於900 元之不法利益,抑或被告係為該車所有人 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等事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有使用 該車(見偵緝字卷第18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就被告因上揭變價行為而取得相當於900 元 之不法利益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