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06號
PCDM,107,易,606,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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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書緯


選任辯護人 曹詩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浩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其胞弟丙○○於民國106年2月14日16時30分至18時 54分許,前往丁○○(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戊○○夫妻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之「風玉早餐店」(下稱本案早餐店),乙○○欲向丁○○ 借款,因丁○○不在店內,經丁○○之妻戊○○以電話通知 丁○○後,丁○○返回本案早餐店後,乙○○即開口向丁○ ○借款,並因此與丁○○為借款一事發生爭執,雙方爭執期 間,乙○○、丙○○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一 同徒手毆打丁○○後,再詢問丁○○可否借錢,丁○○則交 付皮夾予乙○○檢視以證明其現金不足,乙○○見丁○○之 皮夾內有提款卡,並要求丁○○查明銀行帳戶內有無款項, 且委由在場但無證據證明知情之蔡宗伯(所涉傷害等罪嫌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林○宇(行為時未滿18歲,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 陪同丁○○前往本案早餐店附近之某萊爾富超商,利用自動 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400 元後返回本案早餐店,將 400 元欲借與乙○○,然乙○○認借款金額過低,復接續上 開傷害之犯意與丙○○共同徒手毆打丁○○,過程中丙○○ 曾將丁○○拉出上開早餐店外至馬路上毆打,均造成丁○○ 受有頭皮鈍傷、前額臉頰鈍傷、左右腿擦傷之傷害,乙○○



、丙○○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丁○○行提款、借款 此等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於審理時均坦承傷害部分犯行,被 告乙○○固坦承有問告訴人丁○○說可否借錢,是要借新臺 幣(下同)2 、3,000 元而已,告訴人確有去領錢等語,惟 被告等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我到本 案早餐店是跟戊○○說要跟告訴人借錢,戊○○才打電話叫 告訴人回來,我問告訴人可否借錢,是告訴人說要借我,還 要我看他皮包裡沒有錢,他說要領看看,不是我強制告訴人 去領錢,是告訴人自願去領的等語。被告丙○○辯稱:當時 我到場時看到乙○○在那裡吃早餐,我聽到告訴人放話說要 對乙○○怎樣,我才生氣出手打告訴人,但告訴人後來去領 錢的事我不清楚等語。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 告乙○○並沒有強制告訴人去提款或要強制借錢,而是告訴 人自己願意借錢給乙○○的,會在店裡打架是因其等之前國 中的糾紛,與借錢無關,乙○○也沒有叫蔡宗伯林○宇跟 著告訴人去領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等確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早餐店,並對告訴人為



傷害行為。後告訴人在蔡宗伯及少年林○宇陪同下,前往 本案早餐店附近某萊爾富超商,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 ,返回本案早餐店後又遭被告丙○○毆打受傷等情,業據 被告等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告訴 人配偶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2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 片、本案早餐店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等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29至33頁、少連偵卷第97至99頁、第139 頁), 是被告等傷害部分犯行及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回到本案早餐 店時,看到被告等、少年林○宇、綽號田螺的蔡宗伯等4 個人在店裡等我,乙○○看到我就說要借3,000 元,我回 說沒有錢,乙○○說你自己欠這家店前老闆多少錢,我要 來討債,我說我沒有欠人錢,乙○○還是說我到底要不要 拿3,000 元,我說沒有錢,丙○○就突然動手打我8 、9 下,乙○○也跟我動手打我1 、2 下。乙○○叫我把皮包 拿出來,將裡面的中國信託提款卡拿出來,問我密碼,我 跟乙○○講了後,他就叫林○宇蔡宗伯去超商提款,他 們2 人不願意,乙○○就叫我自己去領錢,並叫他們2 人 跟著我,我們到萊爾富超商後,我跟他們2 人說帳戶裡只 剩400 元,蔡宗伯還是要我把錢領出來,回到店裡我跟乙 ○○講只有400 元,乙○○沒有收,還說我把他當乞丐嗎 ,並開始摔我店裡的東西,丙○○也衝過來打我,從店門 口打到大馬路,直到警察到達現場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1 至65頁)。並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原本不認識丙○○,我跟乙○○是國中學長學弟關係,案 發時我跟乙○○已經有一段時間沒連繫,但案發前乙○○ 都有跟我借2,500 元、2,400 元。當時我到店裡,乙○○ 問我有沒有錢,我回說沒有,乙○○問我是不是要去借錢 來借給他,我也說沒有,我就被丙○○打了幾拳,乙○○ 又問說有沒有錢,我還是說沒有,就被乙○○及丙○○輪 流打,中間有停下來聊到借錢跟以前國中的事,過程中戊 ○○都在店裡櫃台,乙○○才叫我把皮包拿出,看到我皮 包裡有提款卡,乙○○就叫蔡宗伯去領,蔡宗伯拒絕後, 乙○○就叫我去領錢,我想說被打成那樣不去也不行,我 知道他們要錢就去領,乙○○並叫蔡宗伯陪我去便利商店 ,蔡宗伯林○宇就陪我從本案早餐店走到便利商店。我 看帳戶內只有400 元,就跟蔡宗伯說怎麼辦,蔡宗伯說還 是要領,不然回去被打怎麼辦,對方也不會放過我,我領 錢時蔡宗伯站在我後面,林○宇去買飲料,直到我領完錢



蔡宗伯還在我後面約2 、3 步的距離,我回到店裡蔡宗 伯還在我的後面,我跟乙○○說我只領了400 元,乙○○ 就罵我把他當作乞丐,也沒有把錢拿走,乙○○、丙○○ 就從店門口一路把我打到巷子裡,一直到警察來為止等語 (見他字卷第210 頁、少連偵卷第277 至282 頁、第323 至325 頁)。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當天我在本案早餐店照常開店,後來乙○○、丙○○ 過來店裡,乙○○先對我大吼,說我先生告訴人在外面放 話說乙○○有欠他錢,還說要找乙○○麻煩,我就跟乙○ ○說沒有這些事情。我打電話給丁○○後,乙○○說要跟 我借300 元,丁○○回來後,乙○○說有沒有錢要跟他借 5,000 元,丁○○說他沒有錢,之後乙○○跟丙○○就握 拳動手打丁○○的臉,乙○○又說當天沒有拿到丁○○給 的錢,就要把丁○○帶走、或要丁○○死之類的話,乙○ ○就要丁○○把皮包拿出來,並取出丁○○皮包內的500 元現金,乙○○看到裡面有提款卡,就要求丁○○說出提 款卡的密碼,並把提款卡拿給蔡宗伯林○宇,後來他們 不敢去領錢,就叫丁○○自己去領,乙○○看到丁○○只 有拿400 元不滿意,乙○○跟丙○○就又動手打丁○○, 當天蔡宗伯林○宇是一直在本案早餐店外面等語(見他 卷第211 至212 頁、少連偵卷第89至92頁)。並於審理時 證稱:案發前不認識乙○○及丙○○。之前乙○○有來過 本案早餐店向丁○○借錢,當天乙○○說丁○○在外放話 說要對他怎樣,還要我打電話給丁○○叫他回來說清楚, 並說要借幾千元。丁○○回來後,乙○○他們就先質問丁 ○○有無在外放風聲,乙○○就說不管怎樣今天就是要借 幾千元,我跟丁○○跟說沒有錢,他就說你們開店怎麼可 能沒錢,並有談到國中的糾紛,丙○○就抓丁○○的頭去 撞牆壁,他們當天來是為了借錢、放話跟以前的糾紛,丙 ○○聽到丁○○沒錢可借時,有意思要打他但被乙○○阻 止。丁○○接著拿出皮包給乙○○看裡面沒有錢,乙○○ 有看到裡面有提款卡,就叫丁○○去領錢,當時乙○○講 話語氣帶有威脅、恐嚇,可能是乙○○情緒不好,但丁○ ○拒絕,乙○○就要麻煩蔡宗伯跟丁○○去領,丁○○後 來有去領,因為不領錢的話,乙○○跟丙○○就不離開現 場,丁○○領回來後說只有400 元,乙○○就說你把我當 乞丐,就動手打丁○○,我就拿店裡的備用金2,000 元出 來要借給乙○○,乙○○說還是不夠還差幾千元,乙○○ 又再看皮包裡有沒有別的卡,他看到後再叫蔡宗伯跟去領 錢,蔡宗伯說不要才叫丙○○跟去,後來丁○○沒有領到



錢回來後,丙○○不爽就在店外打丁○○,乙○○跟著動 手,我才傳訊息給朋友請他們報警,從他們到店裡到警察 到場約3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21 頁)。(三)另證人蔡宗伯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路過本案早餐店,丙 ○○看到我攔住問我說我是不是要抓他或打乙○○,我回 答說沒有,丙○○就讓我走了,乙○○還在本案早餐店裡 面有對丙○○說這不關我的事。我就先回家再過去早餐店 ,因為乙○○說要跟我喝一杯,回去時我沒有看到丁○○ 被他們打的情形,後來我跟林○宇要去買飲料,丁○○剛 好也要去超商,我去問丁○○是什麼事情,丁○○則回說 不知道,丁○○有在提款機前面,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領到 錢,我也沒有看到他們在本案早餐店裡發生爭執,或丁○ ○拿出皮包的事情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15 至216 頁)。 證人林○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過去本案早餐店,看 到被告等跟丁○○在喝保力達,後來他們就吵起來,我也 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而且乙○○跟丙○○有一人有拿酒 瓶跟鍋剷要打丁○○,但被我擋下來,之後乙○○有叫蔡 宗伯陪丁○○去超商領錢,但我跟蔡宗伯都拒絕。我跟蔡 宗伯是要去超商買飲料才去的,丁○○也有去同一間超商 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97 至300 頁)。考量證人蔡宗伯原 經警方以被告身份移送,嗣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少連偵卷第365 至368 頁), 故證人蔡宗伯於偵查中所述難免有避重就輕,為免自己遭 牽連而迴護被告等之動機存在,其所述沒有看到告訴人拿 出皮包及被告乙○○確有叫其與林○宇陪同告訴人去提款 部分核與上開其餘證人證述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等之 認定。
(四)故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對於被告等到場是為了向告訴人借 錢,且告訴人表明不願意再借後就遭被告等毆打,被告乙 ○○有要求告訴人去領錢,告訴人領錢回來後因金額僅有 400 元,被告等又感到不滿接續毆打告訴人等情,證述均 大致相符,另就被告乙○○有叫蔡宗伯林○宇陪同告訴 人去領錢等情部分,亦核與證人林○宇偵查中證述相符, 其等雖有部分細節證述略有出入,惟不影響主要情節,應 屬可採。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祇以 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 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 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準此,刑法 第304 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 思活動自由,而非行動自由,亦即以有形之暴力行為直接



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剝 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即 為已足。被告乙○○也自承仍有積欠告訴人4,000 元債務 迄今尚未償還,也有問告訴人能否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83、116 頁),足認被告等當天到場目的實係為向告訴人 借錢,然告訴人實無要借錢給被告乙○○之義務,被告乙 ○○也尚有積欠告訴人債務,則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沒有 要再借錢給被告乙○○,其後被告等竟毆打告訴人,被告 乙○○又緊接著要求被告拿出皮包察看提款卡,並向告訴 人表示要其去提款,甚至要在場之蔡宗伯林○宇陪同, 其意顯在監督告訴人是否有去領款而避免其離開現場,再 以上開行為之時間相當密接觀之,告訴人之個人意思決定 自由已經受到被告等前開行為之妨害。況本案早餐店內本 有相當之金錢,若告訴人有意借款給被告乙○○,自無須 大費周章另行拿帳戶內並無相當金錢之提款卡去提款,此 實與常情不符,足認告訴人係因遭被告施以毆打之強暴手 段,且以語帶威脅之口吻要告訴人提款才不得不為之,顯 非出於自願甚明。至辯護人辯稱被告等到場是為了以前國 中的糾紛,並非以傷害手段強制告訴人借錢云云,然被告 乙○○業已自承到場即已向戊○○表明要跟告訴人借錢, 已如前述,後續告訴人拒絕後則加以毆打,告訴人遭毆打 後才拿出皮包及提款卡,則難認告訴人願去提款與此無關 。至被告等是否基於以前的糾紛才毆打告訴人,實屬內心 之動機而已,亦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要難作為有利被告 等之認定。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 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 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又所稱 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 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689號、81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乙○○前與告訴人間為國中學長、學弟關係,且被告乙○ ○於案發前不久亦有向告訴人借款,也有經常到本案早餐 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足徵 其等間尚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告訴人始會同意借款數千元 之金額予被告乙○○。且參酌本案告訴人返回本案早餐店 後遭毆打,大約經過30分鐘後才報警到場處理,過程中告



訴人也證稱被打後還有坐下來聊天,是在講借錢的事情等 語,足徵告訴人就能否借款予被告乙○○似有考慮空間, 否則告訴人自可於一開始遭毆打後就立即報警或請戊○○ 協助報警,而無須再與被告乙○○溝通協調,況告訴人原 於警方到場處理後,經被告乙○○向警方表示為單純財務 糾紛引發鬥毆,告訴人及戊○○對此均未表示異議,告訴 人於初次警詢時也表示不對被告等提出告訴,此有當日到 場處理之警員職務報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 第53頁、第59至60頁),是告訴人雖證稱不想借錢給被告 乙○○,但由其上開客觀情狀觀之,並無認為被告乙○○ 自始即無要償還債務而是要強取財物的意思,從而,被告 等主觀上是想向告訴人借錢,並無不願償還之意思,其等 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即屬有疑,應從有利於被告等之認 定,無從認定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附此說明。(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丙○○雖無要求告訴人前去 領款,但當時其與被告乙○○確有先毆打告訴人,待告訴 人領款回來後又接續毆打,故其等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係 以強制、傷害之犯意,以傷害之犯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 提款事宜,時間緊接、空間相同,且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 ,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等所為數次傷害行為,係 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被 告丙○○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5 年1 月6 月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間僅因借 款問題有所爭執,竟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等犯後均未能賠償告訴 人,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普通。惟念被告等 犯後均坦承傷害部分,否認強制部分犯行,其等對於本案 犯行之參與程度相近,兼衡被告乙○○自述目前從事鐵工 ,經濟狀況還可以,尚須扶養三名子女,被告丙○○自述 沒有子女要照顧,之前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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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