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貴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貴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徐貴蘭於民國107 年2 月20日20時55分、20時58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附近,因細故與居住在同巷 6 號之鄰居余德源,先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所涉公然侮 辱及傷害犯行,業經余德源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 部分),竟仍心有不滿,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 同日21時5 分許,自其住處取出菜刀,先多次敲打自己住處 大門助勢,再持上開菜刀徒步走向在自宅大門外之余德源, 逼迫余德源逐步後退,迄徐貴蘭經到場戒護在旁之員警勸說 而於同日21時10分返家為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 嚇余德源,使余德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余德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徐貴蘭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 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德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 符(偵卷第10至13、29、40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10張(偵卷第43至5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光碟報告( 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反面、第65至7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解決與鄰居即告訴人 間之紛爭,即持菜刀恐嚇告訴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恐嚇行為持續之時間不 長,又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依 調解條款於107年11月7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完訖,此 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易字卷第51、81頁),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參酌其自稱家境小康 、小學畢業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偵字卷第7頁)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㈡緩刑: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復已坦承犯行,在與告訴人經 本院調解成立後,依調解條款如數履行完畢,有如前述,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 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63頁),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 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菜刀1 把,為被告所有,平日 本供做菜使用,價值數百元,現仍在家中,但已未再使用乙 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61頁), 雖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縱加以沒收本案
行為所用之菜刀,或追徵其價額,因菜刀係為家戶常備之生 活用具,仍難以預防類似情形之犯行,考量本案主刑之法律 效果,實足達法秩序之保護,在該把菜刀並未扣案之情形下 ,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 或追徵之宣告。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公然侮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貴蘭於107 年2 月20日晚間,因細故 與告訴人余德源發生口角,竟為㈠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告 訴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外此一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 」等不雅詞彙辱罵告訴人,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㈡又於同日20時58分許,在本案房屋外,基於傷害犯 意,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頰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同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傷害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先後 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而上開罪名依分別依同法第314 條、第287 條前 段等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 罪名部分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 院易字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公然侮 辱、傷害罪嫌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