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70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聖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名下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 具,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4 月9 日至同年月29日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SIM 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該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門號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9日18時許,以本案門號撥 打電話予郭嘉昀,向郭嘉昀誆稱其先前在讀冊生活網路購物 平台購買商品,因賣家作業疏失,誤設為多筆訂單,要求郭 嘉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郭嘉昀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而於:㈠同日18時57分許,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 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 29,985元至該詐欺集團取得之黃詩媚(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3100 號、第26873 號為不 起訴處分)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㈡同日19時30分許自同一帳戶轉帳29,985元至郭棨 銘(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1 374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新義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㈢同日20時1 分許自 同一帳戶轉帳29,988元至謝永勝(因同時提供華南銀行北三 重分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取
財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246 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本件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484號為不 起訴處分)申辦之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郭嘉昀於匯 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嘉昀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林聖傑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述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申辦本 案門號後不到1 個月就借給朋友蕭嵐心使用,伊不知道蕭嵐 心拿本案門號去作什麼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4 月9 日向台灣之星申辦本案門號後,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9日以本案門號聯絡告訴人郭嘉昀,對 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於前述時地匯款29,985元、29,985元、29,988元至上開台新 銀行、中華郵政、華南銀行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23100 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70至7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機交 易明細表2 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2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107 年1 月17日傳真之回函
暨電信費用繳費/明細表、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4G_入門_單門號_388機不可失_12M」專案同意書各 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61頁、第79至80頁、第82頁,10 6 年度偵字第3670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7至49頁、第50 至54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聯繫告訴人以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申辦本案門號後未及1 月,即將該門號SIM 卡 借與證人蕭嵐心使用云云,然其於106 年12月11日偵訊時供 稱:伊申辦本案門號沒多久後就不見,大約是在4 月,當時 伊放在包包裡,是用另外1 個門號,所以隔了好幾個月才發 現不見;伊沒有掛失及報案,也沒繳過月租費,紙本帳單是 寄到伊家裡云云(見偵卷一第12至13頁);於107 年3 月19 日偵查中改稱:本案門號一開始是伊自己使用,後來蕭嵐心 說她沒有門號使用,伊就借給她用,但伊沒向她收錢,也沒 跟她約定帳單費用如何支付;伊沒打算幫蕭嵐心繳她的電信 費用,亦不曾向她催討過,之後伊們就失聯了云云(見偵卷 一第71至72頁);於107 年7 月30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 供陳:伊是把電話借給朋友蕭嵐心,她當時沒有電話,因為 伊那時有2 個號碼,所以借她1 個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審 易字第175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6頁);於107 年9 月 20日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申辦本案門號後不到1 個月,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個友人住處把本案門號交給蕭嵐 心使用,當時蕭嵐心要買遊戲點數,她無法用自己的門號購 買,伊的門號是月租型的,所以可以購買點數;隔了1 個月 後,伊才想起伊有門號在蕭嵐心那邊,當時伊有聯絡蕭嵐心 把門號還伊,蕭嵐心說遇到再拿給伊,伊們沒有相約時間見 面,那時伊與蕭嵐心也不常見面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 第547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嗣於107 年11 月14日證人蕭嵐心到庭作證後,被告又辯稱:當時蕭嵐心有 把卡片插進她的手機,之後又拿出來,但是伊沒有印象蕭嵐 心有無還給伊,因此伊後來才會打電話問她SIM 卡是否在她 那邊,伊不確定當場蕭嵐心有無把SIM 卡還伊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51 頁)。是被告就:⒈本案門號係其於申辦後不久 遺失不知去向,或係交與證人蕭嵐心使用;⒉證人蕭嵐心係 因無行動電話門號或因無法使用自己之門號線上購買遊戲點 數;⒊證人蕭嵐心向其借用本案門號SIM 卡後,有無當場歸 還等重要事項,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且被告若係不慎 遺失本案門號SIM 卡,何以未於發現後及時向電信公司辦理 掛失停話,亦未報警處理,反置之不理,任憑拾獲本案SIM 卡之人可能隨意使用該SIM 卡撥打電話或供作其他不法用途
,而使自己除須負擔他人盜打所產生之電信費用外,尚須承 擔該他人以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致其有遭刑事追訴處罰之 風險?再若被告確係將本案門號借與證人蕭嵐心使用,又不 打算幫證人蕭嵐心支付借用期間之電信費,何以會未與證人 蕭嵐心約定電信費應如何處理?且於接獲帳單後亦未與證人 蕭嵐心聯絡,反自承出借本案門號SIM 卡與證人蕭嵐心後, 兩人即自此失聯?在在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 ㈢證人蕭嵐心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106 年4 月間伊與被告各 自去三重天台廣場附近的旅館找朋友「拐拐」碰面,被告( 那時)辦了1 個新的門號,因為伊的行動電話已經不能再刷 (小額付款),所以伊問被告他的卡片有無開通線上小額付 款(功能),被告說他不清楚,伊問被告可否借伊試試看, 被告說好,就當場把那張卡借給伊,伊不記得那個門號是幾 號,是台灣之星的,後來伊插到伊手機內不能用,因此伊當 天就還給他了;伊向被告借用SIM 卡時,只有登入遊戲,試 著購買點數,並未用這個門號撥打電話,之後伊沒有再接觸 過這張SIM 卡,也不清楚被告將該門號做何用途;過了一段 時間,大概5 月左右,被告有打電話問伊說他的門號有無在 伊這,被告說他的門號不見了,伊回答沒有,伊當天試過不 能用就還他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4 至147 頁),惟證人 蕭嵐心所證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之地點為新北市三重區 天台廣場附近之旅館內,與被告所稱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 處已有不同,且縱認證人蕭嵐心確有向被告借用本案門號SI -M卡,然證人蕭嵐心將該SIM 卡插入其行動電話並登入遊戲 帳戶,發覺無法以該SIM 卡購買線上遊戲點數後,即將SIM 卡歸還被告乙情,業據證人蕭嵐心結證明確,被告復供稱其 不能確認證人蕭嵐心當場有無把SIM 卡還給其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51 頁)。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門號SI M 卡係被告借與證人蕭嵐心後,再輾轉落入詐欺集團之掌控 中。
㈣再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 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 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 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 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 正常撥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匯入或 交付款項之用;而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 電信公司均有提供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 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之人,因未經SIM 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該SIM 卡,自無
從知悉SIM 卡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 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 卡隨時有被SIM 卡所 有人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 拾得之SIM 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另輔以現今社 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SIM 卡供他人使 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 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 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 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 遭竊之SIM 卡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 知之事項。復參以被告於106 年4 月9 日申辦本案門號後, 迄至同年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門號聯繫、詐騙告訴 人匯款時止,該段期間內並無任何停話紀錄;又本案門號帳 單之寄送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各期帳單均已交寄,被告並 未對帳單有異議等情,有台灣之星107 年1 月17日、同年3 月22日函文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47至48頁、第60頁、第73 頁),被告亦自承其發覺本案門號SIM 卡遺失後,並未掛失 及報案,且電信公司每期都有寄送帳單與其等語(見偵卷一 第12至12-1頁、第71頁),則倘本案門號SIM 卡確係被告不 慎遺失,或遭他人取走,被告為避免本案門號落入不法使用 ,理應儘速報案,或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然被告卻無任何 相關積極作為,甚至於收到電信費用帳單後,已知悉本案門 號遭他人使用通聯之事實,竟仍置之不理。凡此俱徵:本案 門號SIM 卡應係被告自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詐欺 集團成員確信本案門號脫離被告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掛 失或停話,始敢乙支供作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是被 告辯稱本案門號SIM 卡係遺失或借與證人蕭嵐心云云,無非 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 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 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 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 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
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 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 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 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 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 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 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 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 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 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被告 係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 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本案門號SIM 卡提供與他人時,對 該蒐集門號之人可能以該SIM 卡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 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SIM 卡與他人 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灼然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證據資料彰顯之事實及常 情有違,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其向台灣之星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 卡提供與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 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 供本案門號SIM 卡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詐騙,致告訴人聽從指示,先後於106 年4 月29日18時57分 許、19時30分許、20時1 分許,匯款29,985元、29,985元、 29,988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內,係於密接之時間對於同一被害 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8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 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 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有何尋求告訴人原諒之舉,難認已有真切之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 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 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 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 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 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 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 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 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無剝奪其利得之問題,亦 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 本件被告固將本案門號SIM 卡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 付該SIM 卡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SIM 卡,業經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已失其支配、
處分權能,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 該SIM 卡因本案業遭查獲,應無可能再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所用,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