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14號
PCDM,107,易,414,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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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欣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欣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林郁欣前因參加社會運動而與柳林瑋相識,後雙方發生嫌隙 ,林郁欣因認柳林瑋涉嫌對數名女子性騷擾,遂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1日(起訴書誤 載為14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0 樓居所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S000 00 00」帳號登錄臉書社群網站,於瀏覽該社群網站使用者「李 ○○」關於批評社會包庇容忍、護航性侵或性騷擾加害人之 貼文後,在貼文下方留言版、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網頁 上,發表「柳林吃屎吧 幹」之留言辱罵柳林瑋,足以貶損 柳林瑋之名譽。
二、案經柳林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林郁欣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 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網頁發表「柳林吃屎吧 幹」之留言批評告訴人柳林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會有這種留言,是因為在案發不久前 得知告訴人曾對一些女性性騷擾,包括1985行動聯盟的志工 、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臉書朋友「 C0000 00000 」等人,告訴人出手後在對方要拿對話紀錄時 就裝沒事,甚至在受害者發表意見時對其提告,我知道後沒 有辦法接受,的確有以髒話指摘他,但這是我在知道這麼多



事件後唯一能有的情緒發洩,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意 ,告訴人也不會因為我講的這些話就導致名譽上的更多損失 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在臉書上面對有類似性騷 擾之事件,往往會將心比心站在女生立場,對類似事件發表 言論,或許用語較為尖銳犀利,但仍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被告只是看到貼文後想起告訴人曾有之行為而為情緒 性用語,有相當之理由,且只有1 次行為並非持續為之,主 觀上並未存有「真正明顯的強烈惡意」,只是一時宣洩之詞 ,不應以法律來處罰,又被告所為言論只是對告訴人之外在 行為加以負面評價,並非直接對其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 亦未杜撰虛偽事項以毀損告訴人名譽,這些話不至於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聲譽地位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參加社會運動而與告訴人相識,後雙方發生嫌隙, 被告因認告訴人涉嫌對數名女子性騷擾(包括1985行動聯盟 志工、丁○○、臉書朋友「C0000 00000 」等人),對告訴 人頗為不滿,故於106 年5 月21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居所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使用「S000 00 00」帳號登錄臉書社群網站,於瀏覽 該社群網站使用者「李○○」關於批評社會包庇容忍、護航 性侵或性騷擾加害人之貼文後,在貼文下方留言版、可供不 特定多數人瀏覽之網頁上,發表「柳林吃屎吧 幹」之留言 批評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 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證人丁○○於106 年5 月12日 在臉書發表之文章、丁○○與告訴人之臉書通訊紀錄、被告 與「C0000 00000 」之臉書通訊紀錄、臉書使用者「李○○ 」於106 年5 月21日之貼文及下方留言版畫面擷圖各1 份附 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 由」,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於名譽 ,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 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 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文之基本權利,但民法第18條及第 195 條則將之列為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亦得認為係憲法第 22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查我國憲法對基本權利之保障 ,雖然同時採取列舉及概括規定之方式,惟列舉之基本權利 與非列舉之基本權利間,並無位階性之差異,當2 種以上基 本權利發生衝突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量,即以整 體考量,不能以犧牲一方之全部利益,來成就另一方,即不 得驟然作成全有或全無之規定。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 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



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 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從而,言 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在一定合理程度內限制個人之言論自 由,符合社會共同生活之需求,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所 規範之侮辱、誹謗、損害信用等之處罰目的,即在對言論自 由予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 自由權利所必要。再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 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 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 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 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以文字誹 謗罪(加重誹謗罪),乃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上兩罪,雖同係妨害他人之名譽,但 二者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即公然侮辱者,在於抽象之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而 誹謗罪,在於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且不限於公然為 之。
㈢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貶損他人人 格評價之行為(包括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等方法為之 )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 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 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 刑法第311 條之免責事由,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其 所為言論適當合理,始得據之以為免責。本件被告及辯護人 雖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僅係因不滿告訴人 曾有對數名女子性騷擾之行為,始以較為尖銳犀利、情緒性 之用語對告訴人之外在行為加以負面評價,並非直接對其人 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不至於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地位 云云,惟由卷附臉書使用者「李○○」於106 年5 月21日之 貼文及下方留言版畫面擷圖觀之,「李○○」該篇貼文係在 概括批評社會有包庇容忍、護航性侵或性騷擾加害人之情形 ,並非針對告訴人有何不當舉動為描述、評論,被告於該篇 貼文下方留言版發表上開留言時,亦未客觀、具體地敘述告 訴人之行為舉止有何不當之處、可據以適當合理使用「吃屎



吧」、「幹」作為評論內容,而僅係情緒性、抽象地嘲弄、 謾罵告訴人「吃屎吧」、「幹」,此種用語顯已屬情緒性之 人身攻擊,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粗鄙言語,逾越表達意 見之合理範圍,乃專以貶損他人名譽而為,足認被告並非善 意發表言論,主觀上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意無疑,客觀 上亦有在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網站網頁上發表留言,使用 足以貶損名譽之用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所為自已構成 公然侮辱罪,並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被告及辯護人前開 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 社會中,對於任何紛爭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 態度,循合法途徑處理,竟為發洩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即 在網路上發表留言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生活受 到影響,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 係因認為告訴人涉嫌對數名女子性騷擾,又見到他人關於批 評社會包庇容忍、護航性侵或性騷擾加害人之貼文內容,因 而一時未能控制情緒,始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素行(曾因 妨害名譽案件遭法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對 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亦表示以後不會在公開場合講這種情緒 的髒話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4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至被告雖曾有上述妨害名譽前科紀錄,然該案件 之犯罪時間為101 年間,且係因被告與該案件告訴人相處不 睦絕交後,復在網路留言時有所接觸而引起(此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8614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與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數年 ,起因亦迥然不同,尚難因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即認其於本 案中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凡、楊雅婷、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筑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數額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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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