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9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威宏係汽車貸款業務員,前於民國103年2月間,得知張滄 麟需款孔急,即透過劉威宏於103 年3月3日,以張滄麟名義 ,向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上之展立車行,購入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價格新臺幣(下同)43萬元,並 由劉威宏代為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 理39萬元之汽車貸款。嗣因其2 人對於由何人繳交汽車貸款 之認知不同,張滄臨一直遭裕融公司催繳,遂要求劉威宏代 為出售該車,並結清貸款,劉威宏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分別於103年9月3日、10月8日,在不詳處所,以手機 通訊軟體「LINE」對張滄麟佯稱:「全部結清含違約金7331 3」(起訴書誤載為23313)、「新車主貸款過件囉」等語, 致張滄麟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車業已出售,且劉威宏將代為 辦理清償汽車貸款及違約金,遂於103年10月9日,在新北市 板橋區民生路上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口,交付現金23,000元予 劉威宏,並自其所有富邦銀行帳戶內,匯款20,000元至劉威 宏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張 滄麟仍遭裕融公司催繳貸款,發覺有異,向裕融公司查詢後 ,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滄麟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劉威宏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6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威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手機通訊軟體「 LINE」,傳送如事實欄所示訊息予證人即告訴人張滄麟,證 人張滄麟並因而給付現金23,000元,並以轉帳匯款之方式, 交付20,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刑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當時辜淑芬確實有想要買這台車,但是因為貸款沒有 下來,才沒有辦理,伊向證人張滄麟所收取共計43,000元, 是證人張滄麟清償對伊的借款,伊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結清汽車貸款為由,利用手機 通訊軟體「LINE」 傳送內容為「全部結清含違約金73313 」、「違約金的部分你準備2 萬塊,剩下的分兩期就行了 」、「新車主貸款過件囉」、「結了阿,今天公司休假星 期一傳給你」之訊息予證人張滄麟,證人張滄麟遂於事實 欄所載時間,交付現金23,000 元及匯款2萬元至被告指定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之事實,為被告所 是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73號卷【 下稱偵緝字第173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106年度偵緝字 第2999號卷【下稱偵緝字第2999號卷】第7頁至第8頁、本 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160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107年 度易字第3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1頁至第65頁),核與 證人張滄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405號卷【下稱他字第240 5號卷】第2頁至第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 第4512號卷【下稱他字第4512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 39頁至第41頁、第141頁至第142頁、偵緝字第173號卷第6 5頁至第68頁),並有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 0-00號)影本、發票日:103年3月11日之票面金額60,000
元本票影本、貸款同意書影本各1 份、被告與證人張滄麟 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27張、證人張滄麟 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市監理所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 史查詢結果(證人張滄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106 年6月6日國市南京東字第1060000102號函暨所檢 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年籍資料、103年9月 1日至9月30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字第2405號卷第5頁、 第6 頁、他字第2542號卷第8頁、第9頁至第35頁、第40頁 至第42頁、他字第4512號卷第63頁、偵緝字第173號卷第9 5頁至第10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實有以結清汽車貸款 為由傳送上開訊息予證人張滄麟,而證人張滄麟於收到上 開訊息後,確實有交付共計43,000元之款項予被告等情, 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前於106年1月25日偵訊時,供稱:證人張滄麟總共 還伊3、4萬元,但這是伊之前借他的錢與結清貸款沒有 關係,伊沒有以要支付貸款違約金及結清貸款為由,叫 證人張滄麟支付20,000元、23,000元,伊只跟他說之前 借的錢,你要還給我,而且貸款沒有結清前,如何知悉 違約金多少錢等語(見偵緝字第173 號卷第79頁);於 本院107年4月24日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跟伊買車並跟伊 借款6 萬元,伊有幫他繳3期貸款,他跟伊借的6萬元已 經還了,但伊幫忙繳的3 期貸款還沒還伊,另外當初買 車的頭期款4萬元也沒有還,證人張滄麟還給伊的23,00 0元及20,000元是還欠伊的借款6萬元之部分,剩餘的17 ,000元,證人張滄麟有拿現金給伊,伊幫證人張滄麟代 墊過戶的稅金及費用還有2 萬多元未歸還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於本院107年9月25日審理時 供稱:頭期款金額是4萬,本票金額是6萬,這部分是證 人張滄麟向伊借款的部分,結清違約金的總金額是73,3 13元,但是證人張滄麟只給他43,000元,所以沒辦法結 清,伊就把這些相關過戶費、稅金、強制險、動保設定 費扣除,證人張滄麟還欠伊40,000多元頭期款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66 頁);於本院107年10月3日審理時供 稱:伊幫忙付頭期款40,000元、過戶費用20,000元,伊 另外借證人張滄麟60,000元,才會開本票,證人張滄麟 所匯的20,000元,是清償向伊借的60,000元的尾款,伊 拿了20,000元後才把本票還給證人張滄麟,23,000元之 部分,是用以清償過戶費用,伊另外幫證人張滄麟繳了
3期的貸款,伊付出將近150,000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 第192 頁),對其究係以何名義要求證人張滄麟給付本 案款項、上開車輛究係因辜淑芬貸款沒有辦成而未順利 出售,亦係證人張滄麟未給付73,313元之全額,致未能 結清貸款、證人張滄麟所給付之43,000元款項,究係用 以清償何貸款或借款等重要事項,其前後供述明顯不一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證人張滄麟於本院107年9月 25日審理時證稱:伊已清償跟被告之間的所有款項,所 以被告才將本票還給伊,伊跟被告之間沒有任何欠款, 後來收到被告傳來的訊息,說已經找到買主,要結清汽 車貸款,需要繳交違約金,所以伊才給付本件之20,000 元、23,000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5頁至第1 65頁),亦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又本票作為債權之擔 保,依常情,若尚有積欠款項未予清償,債權人應無將 作為債權擔保之本票返還予債務人之理,且證人張滄麟 若尚積欠被告任何款項,則何以渠等間手機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紀錄,均未見被告向證人張滄麟催討?亦 未提及任何與其2 人間債務有關之字句,此已與常情不 符。況被告於證人張滄麟給付本件20,000元匯款後,即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張滄麟表示「新車主貸 款過件囉」,並跟證人張滄麟收受本件23,000元現金, 且於證人張滄麟詢問是否已經結清貸款時,復再以手機 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張滄麟表示「結了啊,今天公 司休假星期一傳給你」等語(見他字第2542號卷第30頁 至第34頁),均未提及被告對證人張滄麟之債權,反而 均是與汽車貸款有關之內容,足見證人張滄麟給付20,0 00元、23,000元款項,確係與汽車貸款有關,故被告辯 稱證人張滄麟尚有積欠款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取。
⒉至被告另辯稱證人張滄麟貸款通過之後,希望趕快把車 賣出去減輕負擔,伊的客人辜淑芬於103年3月10日前幾 日,想要買這部汽車,證人張滄麟遂於103年3月10日簽 立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但因為辜淑芬的貸款沒有通過 ,所以沒有買成等語。然查,辜淑芬自102 年11月21日 起至103年5月20日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乙節,有辜淑芬 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易字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是辜淑芬斯時既然在 監執行,又如何能跟被告購買本件車輛?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係臨訟卸詞,洵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向證人張滄麟佯稱:已找到買主購買本件車輛 ,將代為清償本件車輛之汽車貸款,惟須繳交違約金共計 73,313元之不實事項,致證人張滄麟陷於錯誤,而交付20 ,000元、23,000元之款項予被告,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刑法 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之 部分,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於103年9月、10月間,而刑 法第339 條之規定,係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20日生效,是被告行為時,係於刑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財物,竟以客觀上不存在之事由,詐騙告訴人交 付財物,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顯屬非是。且被告犯後 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 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 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施用詐術而 自告訴人處取得共計43,000元款項,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