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224號
PCDM,107,撤緩,224,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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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韙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
度執聲字第3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韙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韙志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 刑5 年,緩刑期間應賠償被害人莊秀娥15萬元,而於106 年 1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聲請人函請依判決履行給付, 仍置之不理,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立 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 刑5年,並應以如判決附表二所載方式分期賠償被害人莊 秀娥15萬元、陳石龍3萬元、蔡籐20萬元,而於106年1月 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僅曾賠償被害人陳石龍1 千5 百 元,而就被害人莊秀娥蔡籐部分,則從未按判決所載 方式如期、如數履行賠償等節,業據被害人莊秀娥陳明 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 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害人莊秀 娥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受刑人復



查無因另案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負擔之正當事由,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再 審酌受刑人前既同意以分期還款之方式作為給付方法, 顯然受刑人已充分評估其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於履行 期限內將上開款項賠償予被害人,始與被害人就上開內 容達成和解,且受刑人應依該和解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 害賠償,亦為原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然受 刑人竟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無正當事由即未按判 決所載方式履行上開負擔,亦未曾主動找被害人協商或 提出還款計畫,顯見其漠視本院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 亦無視其與被害人之承諾,絲毫未能體會國家及被害人 給予其機會再造之用心,顯無悛悔改過之意,足認其違 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 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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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