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856號
PCDM,107,審訴,1856,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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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43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參伍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玖肆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以下有關前科記載部分更正為「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 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5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並 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5 月確定,上開6 罪刑嗣經同法院 以97年度聲更一字第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於101 年1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3 月21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末5 行「為警逮捕」以下有關查獲經過更正為 「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 用毒品犯罪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83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948公克)、吸食器1 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及吸食器 1 組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松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835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948公克)、吸食器1 組(內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及吸食器1 組」。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有如前揭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復查,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嫌疑前,被告旋 主動供陳攜有毒品,並交出前述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吸食器1 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 析離)及吸食器1 組供警扣案,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 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是以被告本件 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 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 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應屬較低,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835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合計0.6948公克)、 吸食器1 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 ,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 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 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 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 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 具,雖 係被告所有,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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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