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599號
PCDM,107,審訴,1599,2018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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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37499、38241 號、107年度偵字第4574號),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和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嘉和於民國106 年7 月底至8 月初,介紹友人周美君(原 名:高美君,已審結)一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密 聊」APP 之暱稱「親愛的朋友」、「微信」APP 之暱稱「安 娜」等人所組成之成員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劉嘉和擔任俗 稱「車手」之領款工作,約定以各次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 ,周美君擔任交付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車手 (即劉嘉和)之工作。劉嘉和周美君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周美君先依暱稱「安娜」之指示,至臺北市或 新北市某公園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包裹後,再放在其承租之臺北市或新 北市之日租套房,劉嘉和同時依暱稱「親愛的朋友」之指示 前往公園或日租套房收取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後,待 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方法,詐 騙鄭伊婷張文翰、稅丹、高嘉祥張海菁周雪英許毓 輯、何思賢徐珮瑜杜美芳阮念慈等11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帳戶內,劉 嘉和再依暱稱「親愛的朋友」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 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扣除自己之報酬後,餘款放在「親愛 的朋友」指定之日租套房,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並將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存摺丟棄。
二、案經鄭伊婷張文翰、稅丹、高嘉祥張海菁訴由臺東縣政 府警察局成功分局,周雪英許毓輯何思賢訴由彰化縣政 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徐珮瑜杜美芳阮念慈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嘉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東穎、劉家宏、梁書銘,以及附表一 告訴人欄所示之鄭伊婷等11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同案被告周美君、暱稱「親愛的朋友」、「安娜」之成年 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被告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車手取款工作,惟其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 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1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周美君、暱稱「親愛的朋友」、「安娜」 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一編 號1 、5 、6 、8 、9 、10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先後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7 、9 、10多次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各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針對同一告訴 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告訴人之人數為準,分論以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 示11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 同之財產法益,各個告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時間 亦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 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 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甚而介紹同案共犯周美君共同加入該集 團,擔任交付存摺、提款卡予被告之分工行為,助長詐欺集 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其所屬 詐欺集團收集之人頭帳戶,不僅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應予以非難;惟念其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所屬詐欺集團間之分工角色 ,非居於主導地位,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所獲之報酬、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之酬勞為提領款 項之2%,並會在交付款項予上手時扣除其報酬一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 經被告提領之金額,被告可獲得之報酬為附表一「犯罪所得 計算式」欄所載(扣除被告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金額及 5 元之手續費)。又前揭報酬均未扣案,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 款 時 間 │ 提領款項 │ 提款地點 │犯罪所得計算│宣 告 刑 │
│ │ │ │、匯入之金融機構之帳戶 │ │(含手續費) │ │式 │ │
├──┼────┼─────────┼────────────┼────────┼───────┼──────┼──────┼──────┤
│ 1 │鄭伊婷 │106 年8月12日20時1│於106 年8 月12日20時44分│1.106 年8 月12日│9,005元 │臺灣新光商業│( 29,987 + │劉嘉和犯三人│
│ │ │分許,致電鄭伊婷,│許,匯款29,987元至華南商│ 20時44分52秒 │ │銀行板橋新埔│29,000) ×2%│以上共同詐欺│
│ │ │佯稱為寬宏售票之客│業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2.106 年8 月12日│20,005元 │分行ATM (新│=1,180 (元│取財罪,處有│
│ │ │服人員,表示鄭伊婷│000000 號(戶名:吳東穎 │ 20時45分26秒 │ │北市板橋區中│以下四捨五入│期徒刑壹年叁│
│ │ │因網路訂票重覆訂購│)。 │3.106年8月12日 │10,005元 │山路1 段141 │,下均同)。│月。未扣案之│
│ │ │10次有誤,須至ATM │ │ 20時46分1秒 │(提領金額超過│號) │ │犯罪所得壹仟│
│ │ │解除設定,致鄭伊婷│ │ │告訴人匯款,以│ │ │壹佰捌拾元沒│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告訴人遭詐騙之│ │ │收,於全部或│
│ │ │同日21時依指示匯款│ │ │金額為限) │ │ │一部不能沒收│
│ │ │、存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
│ │ │ │於106 年8 月12日21時5 分│1.106年8月12日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 │價額。 │
│ │ │ │許,匯款29,985元至國泰世│ 21時18分37秒 │ │銀行新板分行│ │ │
│ │ │ │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1├────────┼───────┤ATM (新北市│ │ │
│ │ │ │0-000000000000號(戶名:│2.106 年8 月12日│9,000元 │板橋區中山路│ │ │
│ │ │ │劉家宏)。 │ 21時19分23 秒 │ │1 段156 號)│ │ │
├──┼────┼─────────┼────────────┼────────┼───────┼──────┼──────┼──────┤
│ 2 │張文翰 │106 年8 月12日21時│於106 年8 月12日21時10分│1.106 年8 月12日│4,005元 │國泰世華商業│4,105 ×2%=│劉嘉和犯三人│
│ │ │許,致電張文翰,佯│許,匯款4,105 元至中華郵│ 21時13分54秒 │ │銀行新板分行│82(元)。 │以上共同詐欺│
│ │ │稱為網路賣家,表示│政股份有限公司長濱郵局(│ │ │ATM (新北市│ │取財罪,處有│
│ │ │張文翰先前網路購物│下稱長濱郵局)帳號026122│ │ │板橋區中山路│ │期徒刑壹年叁│
│ │ │之數量有誤,須至AT│0-0000000 號(戶名:吳東│ │ │1 段156 號)│ │月。未扣案之│
│ │ │M 操作取消云云,致│穎)。 │ │ │ │ │犯罪所得捌拾│
│ │ │張文翰陷於錯誤,依│ │ │ │ │ │貳元沒收,於│
│ │ │其指示匯款至右揭銀│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行帳戶內。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稅丹 │106 年8 月12日20時│於106 年8 月12日21時29分│2.106年8月12日 │20,005元 │匯豐(台灣)│17,985×2%=│劉嘉和犯三人│
│ │ │46分許,致電稅丹,│許,匯17,985元至長濱郵局│ 21時31分33秒 │ │商業銀行新板│360(元)。 │以上共同詐欺│




│ │ │佯稱為雄獅旅行社之│000-00000000000000號(戶├────────┼───────┤分行ATM (新│ │取財罪,處有│
│ │ │客服人員,表示因系│名:吳東穎)。 │3.106年8月12日 │20,005元 │北市板橋區中│ │期徒刑壹年叁│
│ │ │統故障,造成稅丹先│ │ 21時32分12秒 │ │山路1 段160 │ │月。未扣案之│
│ │ │前網路訂單有誤,須│ ├────────┼───────┤之5 號) │ │犯罪所得參佰│
│ │ │至ATM 解除設定,致│ │4.106年8月12日 │8,005元 │ │ │陸拾元沒收,│
│ │ │稅丹陷於錯誤,依指│ │ 21時32分57秒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示至ATM 操作匯款,│ ├────────┼───────┼──────┤ │不能沒收或不│
│ │ │嗣因ATM 無法操作,│ │5.106 年8 月12日│16,005元 │台灣新光商業│ │宜執行沒收時│
│ │ │再依指示至新北市中│ │ 21時59分12秒 │ │銀行新板分行│ │,追徵其價額│
│ │ │和區中山路3 段111 │ ├────────┼───────┤ATM (新北市│ │。 │
│ │ │號全家便利商店存款│ │6.106 年8 月12日│20,005 元 │板橋區中山路│ │ │
│ │ │至右揭帳戶。 │ │ 22時26分14秒 │ │1 段141 號)│ │ │
├──┼────┼─────────┼────────────┼────────┼───────┼──────┼──────┼──────┤
│ 4 │高嘉祥 │106 年8 月11日18時│於106 年8 月12日22時22分│7.106年8月12日 │3,005元 │台新國際商業│28,915×2%=│劉嘉和犯三人│
│ │ │43分許,致電高嘉祥│許,匯款28,915元至長濱郵│ 22時26分51秒 │ │銀行板南分行│578(元)。 │以上共同詐欺│
│ │ │,佯稱為樂活GO購物│局000-00000000000000號(├────────┼───────┤ATM (新北市│ │取財罪,處有│
│ │ │人員,表示高嘉祥先│戶名:吳東穎)。 │8.106年8月12日 │6,005元 │板橋區館前東│ │期徒刑壹年叁│
│ │ │前網路購物,因公司│ │ 22時27分26秒 │(提領金額超過│路41號) │ │月。未扣案之│
│ │ │作業疏失,誤設高嘉│ │ │告訴人張文翰、│ │ │犯罪所得伍佰│
│ │ │祥為廠商而遭扣款,│ │ │稅丹、高嘉祥之│ │ │柒拾捌元沒收│
│ │ │須至ATM 取消,致高│ │ │匯款,以告訴人│ │ │,於全部或一│
│ │ │嘉祥陷於錯誤,於同│ │ │等遭詐騙金額為│ │ │部不能沒收或│
│ │ │年88月12日20時58分│ │ │限) │ │ │不宜執行沒收│
│ │ │許,依指示至嘉義縣│ │ │ │ │ │時,追徵其價│
│ │ │布袋鎮中安里19鄰11│ │ │ │ │ │額。 │
│ │ │號ATM 匯款至右揭帳│ │ │ │ │ │ │
│ │ │戶。 │ │ │ │ │ │ │
├──┼────┼─────────┼────────────┼────────┼───────┼──────┼──────┼──────┤
│ 5 │張海菁 │106 年8 月13日16時│106 年8 月13日17時36分許│1. 106年8 月13日│20,005元 │臺灣銀行松江│( 20,000 +9│劉嘉和犯三人│
│ │ │40分許,致電張海菁│,匯款29,981元;106 年8 │ 17時48分56秒 │ │分行ATM (臺│,900 +20,00│以上共同詐欺│
│ │ │,佯稱為太和工坊員│月13日17時56分許,匯款29├────────┼───────┤北市中山區松│0+10,000)×│取財罪,處有│
│ │ │工,表示張海菁先前│,985元;106 年8 月13日18│2.106 年8 月13日│9,905元 │江路115 號)│2%=1,198( │期徒刑壹年叁│
│ │ │網路購物,因店員誤│時9 分許,匯款13,023元;│ 17時50分23秒 │ │ │元)。 │月。未扣案之│
│ │ │設為經銷商而遭扣款│106 年8 月13日18時19分許├────────┼───────┼──────┤ │犯罪所得壹仟│
│ │ │,須至ATM 操作取消│,匯款4,970 元至渣打銀行│3.106年8月13日 │20,005元 │元大商業銀行│ │壹佰玖拾捌元│
│ │ │設定,致張海菁陷於│東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 17時59分7秒 │ │松江分行ATM │ │沒收,於全部│
│ │ │錯誤,依指示至新竹│231768號(戶名:吳東穎)├────────┼───────┤(臺北市中山│ │或一部不能沒│
│ │ │縣新豐鄉康樂路1 段│。 │4.106 年8 月13日│10,005元 │區松江路109 │ │收或不宜執行│
│ │ │216 號、同路1 段35│ │ 17時59分53秒 │ │號1 樓) │ │沒收時,追徵│
│ │ │8 號ATM 匯款至右揭│ │ │ │ │ │其價額。 │




│ │ │帳戶,後又依指示,│ │ │ │ │ │ │
│ │ │至新竹縣新豐鄉新興│ │ │ │ │ │ │
│ │ │路58號燦坤門市、建│ │ │ │ │ │ │
│ │ │興路1 段83號全國電│ │ │ │ │ │ │
│ │ │子,刷卡購買智冠科│ │ │ │ │ │ │
│ │ │技遊戲點數遊戲點數│ │ │ │ │ │ │
│ │ │38,000元、20,093元│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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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周雪英 │106 年8 月14日12時│於106 年8 月14日14時28分│1.106 年8 月14日│6萬元 │永和郵局ATM │( 60,000 +6│劉嘉和犯三人│
│ │ │許,致電周雪英,佯│許,匯款15萬元至鹿港郵局│ 14時35分34秒 │ │(新北市永和│0,000+30,00│以上共同詐欺│
│ │ │稱為其女兒,表示購│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2.106 年8 月14日│6萬元 │區中興街1 號│0+20,000+2│取財罪,處有│
│ │ │買汽車急須借款,致│(戶名:梁書銘)。 │ 14時36分14秒 │ │) │0,000+20,00│期徒刑壹年肆│
│ │ │周雪英陷於錯誤,依│ │3.106 年8 月14日│3萬元 │ │0+20,000+2│月。未扣案之│
│ │ │指示至新北市鶯歌區│ │ 14時36分59秒 │ │ │0,000+20,00│犯罪所得伍仟│
│ │ │仁愛路1 號第一銀行│ │ │ │ │0+20,000+9│玖佰玖拾捌元│
│ │ │鶯歌分行匯款至右揭├────────────┼────────┼───────┼──────┤,900)×2%=5│沒收,於全部│
│ │ │帳戶。 │於106 年8 月14日14時27分│1.106年8月14日 │20,005元 │彰化商業銀行│,998 (元) │或一部不能沒│
│ │ │ │許,匯款15萬元至合作金庫│ 14時39分51秒 │ │永和分行ATM │。 │收或不宜執行│
│ │ │ │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2.106年8月14日 │20,005元 │(新北市永和│ │沒收時,追徵│
│ │ │ │0-0000000000000 號(戶名│ 14時40分32秒 │ │區永和路2 段│ │其價額。 │
│ │ │ │:梁書銘)。 │3.106年8月14日 │20,005元 │69號) │ │ │
│ │ │ │ │ 14時41分15秒 │ │ │ │ │
│ │ │ │ │4.106年8月14日 │20,005元 │ │ │ │
│ │ │ │ │ 14時41分55秒 │ │ │ │ │
│ │ │ │ │5.106年8月14日 │20,005元 │ │ │ │
│ │ │ │ │ 14時42分36秒 │ │ │ │ │
│ │ │ │ │6.106年8月14日 │20,005元 │ │ │ │
│ │ │ │ │ 14時43分15秒 │ │ │ │ │
│ │ │ │ │7.106年8月14日 │20.005元 │ │ │ │
│ │ │ │ │ 14時43分55秒 │ │ │ │ │
│ │ │ │ │8.106年8月14日 │9,905元 │ │ │ │
│ │ │ │ │ 14時44分37秒 │ │ │ │ │
├──┼────┼─────────┼────────────┼────────┼───────┼──────┼──────┼──────┤
│ 7 │許毓輯 │106 年8 月14日19時│於106 年8 月14日21時13分│1.106年8月14日 │20,005元 │兆豐銀行雙和│( 20,000 +8│劉嘉和犯三人│
│ │ │58分許,致電許毓輯│許,匯款28,281元至永豐銀│ 21時20分15秒 │ │分行ATM (新│,200 ) ×2% │以上共同詐欺│
│ │ │,佯稱為元照出版社│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北市永和區永│=564 (元)│取財罪,處有│
│ │ │客服人員,表示許毓│00000000 號(戶名:梁書 │2.106年8月14日 │8,205元 │和路1 段67號│。 │期徒刑壹年叁│
│ │ │輯先前網購書籍誤設│銘)。 │ 21時23分16秒 │ │) │ │月。未扣案之│
│ │ │定分期付款,須至AT│ │ │ │ │ │犯罪所得伍佰│




│ │ │M 操作取消分期設定│ │ │ │ │ │陸拾肆元沒收│
│ │ │,致許毓輯陷於錯誤│ │ │ │ │ │,於全部或一│
│ │ │,依指示至臺南市○○ ○ ○ ○ ○ ○○○○○○○○○ ○ ○區○○路0 號ATM匯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款至右揭帳戶。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8 │何思賢 │106 年8 月14日20時│106 年8 月14日21時35分許│3.106年8月14日 │10,005元 │國泰世華商業│10,000×2%=│劉嘉和犯三人│
│ │ │32分許,致電何思賢│,匯款1 元;又於106 年8 │ 21時50分31秒 │ │銀行永和分行│200(元)。 │以上共同詐欺│
│ │ │,佯稱為演唱會門票│月14日21時40分許,匯款11│ │ │ATM (新北市│ │取財罪,處有│
│ │ │客服人員,表示何思│,234元至永豐銀行帳號807-│ │ │永和區永和路│ │期徒刑壹年叁│
│ │ │賢先前訂購演唱會門│00000000000000 號(戶名 │ │ │1 段15號) │ │月。未扣案之│
│ │ │票,因電腦系統出錯│:梁書銘)。 │ │ │ │ │犯罪所得貳佰│
│ │ │,加訂6 組,要求先│ │ │ │ │ │元沒收,於全│
│ │ │配合刷退,致何思賢│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作網路ATM ,匯款至│ │ │ │ │ │行沒收時,追│
│ │ │右揭帳戶。 │ │ │ │ │ │徵其價額。 │
├──┼────┼─────────┼────────────┼────────┼───────┼──────┼──────┼──────┤
│ 9 │徐珮瑜 │106 年8 月19日16時│於106 年8 月19日16時48分│1.106年8月19日 │20,005元 │全家便利商店│( 20,000+20│劉嘉和犯三人│
│ │ │14分許,致電徐珮瑜│許,匯款29,340元;106 年│ 17時4分54秒 │ │中和漢陽店 │,000+20,000│以上共同詐欺│
│ │ │,佯稱徐珮瑜先前網│8 月19日16時49分許,匯款│2.106年8月19日 │20,005元 │ATM (新北市│+20,000+92│取財罪,處有│
│ │ │路購物,因會計師記│29,989元;於106 年8 月19│ 17時5分24秒 │ │中和區中山路│,000) ×2% │期徒刑壹年叁│
│ │ │帳錯誤設為經銷商,│日17時4 分許,匯款29,985│3.106年8月19日 │20,005元 │3 段172 號)│=1,784 (元│月。未扣案之│
│ │ │須至ATM 取消設定,│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17時5分54秒 │ │ │)。 │犯罪所得壹仟│
│ │ │致徐珮瑜陷於錯誤,│000-000000000000號(戶名│4.106年8月19日 │20,005元 │ │ │柒佰捌拾肆元│
│ │ │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張志豪)。 │ 17時6分30秒 │ │ │ │沒收,於全部│
│ │ │東路5 段6 號市府捷│ ├────────┼───────┼──────┤ │或一部不能沒│
│ │ │運站國泰世華銀行AT│ │5.106 年8 月19日│9,205元 │聯邦銀行北中│ │收或不宜執行│
│ │ │M 匯款、存摺存入至│ │ 17時9分36秒 │ │和簡易型分行│ │沒收時,追徵│
│ │ │右揭帳戶。 │ │ │ │ATM (新北市│ │其價額。 │
│ │ │ │ │ │ │中和區中山路│ │ │
│ │ │ │ │ │ │3 段146 號)│ │ │
├──┼────┼─────────┼────────────┼────────┼───────┼──────┼──────┼──────┤
│10 │杜美芳 │106 年8 月19日20時│於106 年8 月19日21時40分│1.106年8月19日 │20,005元 │統一超商環冠│( 29,987 +2│劉嘉和犯三人│
│ │ │許,致電杜美芳,佯│許,匯款29,987元;又於10│ 22時4分34秒 │ │店ATM (新北│9,987 )×2% │以上共同詐欺│
│ │ │稱為EZ訂客服人員,│6 年8 月19日21時43分許,│2.106年8月19日 │20,005元 │市中和區中山│=1,199 (元│取財罪,處有│
│ │ │表示杜美芳先前刷卡│匯款29,987元至第一商業銀│ 22時5分23秒 │ │路3 段118 之│)。 │期徒刑壹年叁│
│ │ │購買電影票,因內部│行樹林帳號000-0000000000│3.106年8月19日 │2萬元 │6 號) │ │月。未扣案之│
│ │ │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定│1 號(戶名:陳嘉香)。 │ 22時6分13秒 │ │ │ │犯罪所得壹仟│




│ │ │重複下單30次,須至│ ├────────┼───────┼──────┤ │壹佰玖拾玖元│
│ │ │AT M操作取消設定,│ │4.106年8月19日 │1,405元 │聯邦銀行北中│ │沒收,於全部│
│ │ │致杜美芳陷於錯誤,│ │ 22時12 分40秒 │ │和簡易型分行│ │或一部不能沒│
│ │ │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 │ │ │ATM (新北市│ │收或不宜執行│
│ │ │戶。 │ │ │ │中和區中山路│ │沒收時,追徵│
│ │ │ │ │ │ │3 段146 號)│ │其價額。 │
│ │ │ │ ├────────┼───────┼──────┤ │ │
│ │ │ │ │5.106 年8 月19日│20,005元 │三信銀行板橋│ │ │
│ │ │ │ │ 22時46分34秒 │ │分行ATM (新│ │ │
│ │ │ │ ├────────┼───────┤北市板橋區民│ │ │
│ │ │ │ │6.106年8月19日 │9,905元 │族路260 號)│ │ │
│ │ │ │ │ 22時48分59秒 │(提領金額超過│ │ │ │
│ │ │ │ │ │告訴人匯款,以│ │ │ │
│ │ │ │ │ │告訴人遭詐騙金│ │ │ │
│ │ │ │ │ │額為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阮念慈 │106 年8 月19日22時│於106 年8 月19日23時11分│7.106年8月19日 │7,005元 │聯邦銀行北中│7,000×2%= │劉嘉和犯三人│
│ │ │3 分許,致電阮念慈│許,匯款7,102 元至第一商│ 23時21分20秒 │ │和簡易型分行│140(元)。 │以上共同詐欺│
│ │ │,佯稱為元照出版社│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7-20│ │ │ATM (新北市│ │取財罪,處有│
│ │ │網購廠商,表示阮念│000000000號(戶名:陳嘉 │ │ │中和區中山路│ │期徒刑壹年叁│
│ │ │慈先前網購書籍之信│香)。 │ │ │3 段146 號)│ │月。未扣案之│
│ │ │用卡交易錯誤,須至│ │ │ │ │ │犯罪所得壹佰│
│ │ │AT M操作更正,致阮│ │ │ │ │ │肆拾元沒收,│
│ │ │念慈陷於錯誤,依指│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示至臺東縣東河鄉都│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蘭村都蘭郵局匯款至│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右揭帳戶。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以上遭詐騙金額共計684,84│ │ │ │ │ │
│ │ │ │2 元。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證 據 出 處 │ 證明之事實 │
├──┼───────────────┼────────────┼─────────────────────┤
│ 1 │梁書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06 │106 年度偵字第37499 號卷│證人梁書銘將如附表一編號6 、7 、8 所示之鹿│




│ │年8 月13日12時18分許統一超商新│第87至100 頁。 │港郵局、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永豐銀行帳│
│ │羅福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戶之提款卡,於106 年8 月13日,以7-11門市對│
│ │4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 │ │門市寄至臺北市中正區新羅斯福門市,轉交真實│
│ │ │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不忘初心」之人之事實│
│ │ │ │。 │
├──┼───────────────┼────────────┼─────────────────────┤
│ 2 │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戶名:吳│106 年度偵字第34969 號卷│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鄭伊婷因遭詐騙而匯│
│ │東穎)、交易明細。 │第37至43頁。 │款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帳戶。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開戶資│同上偵卷第44至61頁。 │ │
│ │料(戶名:劉家宏)、對帳單。 │ │ │
├──┼───────────────┼────────────┤ │
│ 4 │告訴人鄭伊婷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同上偵卷第112、113頁。 │ │
│ │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北高雄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 │ │
├──┼───────────────┼────────────┼─────────────────────┤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同上偵卷第33至36頁。 │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之告訴人張文翰、稅│
│ │郵政公司)長濱郵局開戶資料(戶│ │丹、高嘉祥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 、3 │
│ │名:吳東穎)、自106 年5 月1 日│ │、4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
│ │起至106 年8 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 │之帳戶。 │
│ │清單各1 份。 │ │ │
├──┼───────────────┼────────────┤ │
│ 6 │告訴人張文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89至91頁。 │ │
│ │5 紙、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 │明細。 │ │ │
├──┼───────────────┼────────────┤ │
│ 7 │告訴人稅丹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同上偵卷第108 、110 頁。│ │
│ │細1 紙、手機翻拍照片2 張。 │ │ │
├──┼───────────────┼────────────┤ │
│ 8 │告訴人高嘉祥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107 年度偵字第4574號卷第│ │
│ │銀行交易明細1 紙。 │268 頁。 │ │
├──┼───────────────┼────────────┼─────────────────────┤
│ 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同上偵卷第86至97頁。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告訴人張海菁因遭詐騙而匯│
│ │戶名:吳東穎)、對帳單各1 份。│ │款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 │
├──┼───────────────┼────────────┤所示之帳戶。 │
│ 10 │告訴人張海菁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同上偵卷第258 至261 頁。│ │
│ │明細6 紙、發票4 紙及購買點數之│ │ │
│ │資料。 │ │ │
├──┼───────────────┼────────────┼─────────────────────┤
│ 11 │中華郵政公司開戶資料(戶名:梁│106 年度偵字第37499 號卷│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告訴人周雪英因遭詐騙而匯│




│ │書銘)、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 │第68至74頁。 │款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6 │
│ │106 年8 月2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 │所示之帳戶。 │
│ │清單。 │ │ │
├──┼───────────────┼────────────┤ │
│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開│同上卷第76至78頁。 │ │
│ │戶資料(戶名:梁書銘)、交易明│ │ │
│ │細各1 份。 │ │ │
├──┼───────────────┼────────────┤ │
│ 13 │告訴人周雪英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同上偵卷第32至35頁。 │ │
│ │匯款申請書回條2 紙、第一商業銀│ │ │
│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通話紀│ │ │
│ │錄各1 份。 │ │ │
├──┼───────────────┼────────────┼─────────────────────┤
│ 14 │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戶│同上偵卷第81至84頁。 │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告訴人許毓輯何思賢
│ │名:梁書銘)、往來明細表各1 份│ │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金額│
│ │。 │ │至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帳戶。 │
├──┼───────────────┼────────────┤ │
│ 15 │告訴人許毓輯提出之郵政自動櫃 │同上偵卷第46、47頁。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東港郵局存摺、│ │ │
│ │提款卡影本。 │ │ │
├──┼───────────────┼────────────┤ │
│ 16 │告訴人何思賢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同上偵卷第58至60頁。 │ │
│ │MyATM 明細表轉帳、臺灣土地銀行│ │ │
│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各1 份。 │ │ │
├──┼───────────────┼────────────┼─────────────────────┤
│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戶名│106 年度偵字第38241 號卷│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告訴人徐珮瑜因遭詐騙而匯│
│ │:張志豪)、自106 年8 月1 日起│第63至67頁。 │款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9 │
│ │至106 年12月18日之交易明細。 │ │所示之帳戶。 │
├──┼───────────────┼────────────┤ │
│ 18 │告訴人徐珮瑜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同上偵卷第24頁。 │ │
│ │客戶交易明細表2 紙。 │ │ │
│ │ │ │ │
├──┼───────────────┼────────────┼─────────────────────┤
│ 19 │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開戶資料(│同上偵卷第68至70頁。 │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告訴人杜美芳阮念慈
│ │戶名:陳嘉香)、自106 年8 月1 │ │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金額│
│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之存摺存│ │至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帳戶。 │
│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 │ │ │
├──┼───────────────┼────────────┤ │
│ 20 │告訴人杜美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同上偵卷第38頁。 │ │
│ │機交易明細表2 紙。 │ │ │




├──┼───────────────┼────────────┤ │
│ 21 │告訴人阮念慈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同上偵卷第32頁。 │ │
│ │機交易明細表1 紙。 │ │ │
├──┼───────────────┼────────────┼─────────────────────┤
│ 22 │106 年8 月12日20時40分至20時42│106 年度偵字第34969 號卷│被告劉嘉和持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華南商業│
│ │分許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板橋新埔│第81至83頁。 │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 │分行監視畫面翻拍照片5 張。 │ │1 所示之告訴人鄭伊婷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
├──┼───────────────┼────────────┼─────────────────────┤
│ 23 │106 年8 月12日21時8 分許起至21│同上偵卷第63至74頁。 │被告劉嘉和持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國泰世華│
│ │時14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新板分行│ │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編號2 所示之│
│ │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4張。 │ │長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
│ │ │ │2 所示之告訴人鄭伊婷張文翰遭詐騙款項之事│
│ │ │ │實。 │
├──┼───────────────┼────────────┼─────────────────────┤
│ 24 │106 年8 月12日21時31分13秒至同│107 年度偵字第4574號卷第│被告劉嘉和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所示帳戶之提│
│ │日21時31分48秒之匯豐(臺灣)商│126、127 頁。 │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稅丹遭│
│ │業銀行新板分行監視畫面3 張。 │ │詐騙款項之事實。 │
├──┼───────────────┼────────────┤ │
│ 25 │106 年8 月12日21時54分許至21時│106 年度偵字第34969 號卷│ │
│ │55分許之台灣新光銀行新板分行AT│第76至78頁。 │ │
│ │M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 張。 │ │ │
├──┼───────────────┼────────────┼─────────────────────┤
│ 26 │106 年8 月12日22時24分4 秒至同│107 年度偵字第4574號卷第│被告劉嘉和持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所示帳戶之提│
│ │日22時26分8 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129至131頁。 │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告訴人高嘉祥
│ │行板南分行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 張│ │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
│ │。 │ │ │
├──┼───────────────┼────────────┼─────────────────────┤
│ 27 │106 年8 月13日17時47分許之臺灣│同上偵卷第101 至108 頁。│被告劉嘉和持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所示之銀行帳│
│ │銀行松江分行之監視錄影畫面8 張│ │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告訴人張│
│ │、同日17時58分許至18時許之元大│ │海菁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
│ │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監視畫面翻拍照│ │ │
│ │片6 張。 │ │ │
├──┼───────────────┼────────────┼─────────────────────┤
│ 28 │106 年8 月14日14時36分許之永和│106 年度偵字第37499 號卷│被告劉嘉和持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鹿港郵局、合│
│ │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第75、79頁。 │作金庫西臺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
│ │106 年8 月14日14時39分許在彰化│ │編號6 所示之告訴人周雪英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 │商業銀行永和分行ATM 之監視畫面│ │ │
│ │翻拍照片1 張。 │ │ │
├──┼───────────────┼────────────┼─────────────────────┤
│ 29 │106 年8 月14日21時20分許之兆豐│同上偵卷第85、86頁。 │被告劉嘉和持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永豐銀行│




│ │銀行雙和分行ATM 監視畫面、同日│ │中科分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 、│
│ │21時49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永和│ │8 所示之告訴人許毓輯何思賢遭詐騙款項之事│
│ │分行ATM 監視畫面2 張。 │ │實。 │
│ │ │ │ │
├──┼───────────────┼────────────┼─────────────────────┤
│ 30 │106 年8 月19日17時4 分許起至同│ 106 年度偵字第38241 號 │被告劉嘉和持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 │日17時6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 第43、44頁。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告訴人徐珮瑜遭詐│
│ │山路3 段172 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騙款項之事實。 │
│ │拍照片4 張。 │ │ │
├──┼───────────────┼────────────┼─────────────────────┤
│ 31 │106 年8 月19日22時4 分許起至同│同上卷第45、46頁。 │被告劉嘉和持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 │日22時6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杜美芳遭詐│
│ │山路3 段118 之6 號之ATM 監視錄│ │騙款項之事實。 │
│ │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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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