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駿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等 3 人以上共組之詐欺集團,與「阿成」、該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撥打電話予何吉松,佯裝係 「高雄長庚醫院職員」、「高雄市警察局職員」、「臺北地 檢署吳文正檢察官」,詐稱何吉松因國民身分證遭人冒用在 聯邦銀行開戶,且因何吉松未遵期到庭,需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作為保證金云云,何吉松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9 時許,至桃園市桃園區合作金庫臨櫃 提領100 萬元,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偽造「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由「阿成」在同市區之三民公園內 交付予張駿良,張駿良再依指示轉交予該集團另名不詳成員 ,由某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許,在同市區民族路橋之福豐公 園旁之廁所,向何吉松收受100 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予何吉松收受而行使。 嗣何吉松於同年月29日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交予何吉松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採得 張駿良指紋,經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駿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松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31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予何吉松並向之收受100 萬元等節,惟被告陳稱係其 向「阿成」收受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再依 指示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並非出面交予被害人及取 款之人等語,由證人何吉松之證詞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仍 不足以認定被告確為出面取款之人,此部分尚無從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而應以被告上開陳述為準,且無礙於被告本案共 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及該詐欺集 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桃 園地檢署偵卷第13頁),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所出具,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 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 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 ,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 造之公文書。又該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文1 枚,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 應認屬刑法第218 條所規定之公印文;至該文書上蓋有偽造 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 章作成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 ,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僅屬普通印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阿成」、其他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公印文,乃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阿成」、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 第70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己 利,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假借犯罪偵查公務員之名義行騙,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於本件分得之利益、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 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2,000 元之報酬,此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金額 外另獲有其他利益,是上開2,0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揭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1 紙,雖係供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交予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