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79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愷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貳玖公克) 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 之注射針劑外,其餘粉末或結晶狀愷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0條 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 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22時50分時許 ,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37樓之5 租 屋處,將愷他命1 小包放置桌上,任由同時在場之友人楊宗 榮、陳建安2 人從中擷取微量(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 達淨重20公克以上)摻入香菸點燃施用,而無償轉讓之。嗣 經警於同日22時50分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楊宗榮、陳建安等人在場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扣得丙 ○○所有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529公克),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因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宗榮、陳建安、廖富陽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7 年3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臺北榮民 總醫院107 年4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14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9 頁、第115 頁 至第122 頁、第225 頁、第228 頁、第230 頁、第231 頁) ,復有前述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529公克)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 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然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 第三級管制藥品,應屬藥品管理,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 處方使用」,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 ,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 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事管理署)於99 年3 月19日以FDA 消字第0990013233號、99年4 月9 日以FD A 管字第0990016960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丙○○所轉讓 之愷他命為粉末狀,此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 片在卷可佐,既非屬注射針劑,要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製 造之管制藥品,堪可認定。參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 愷他命之案例,復無卷證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 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係經由國外非法進口,是依經驗法則判斷本件 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又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 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上開二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 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 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縱令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 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之,惟相較之下,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適用之法理,被告 所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 定處斷。
三、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 罪。被告丙○○同時轉讓愷他命予楊宗榮、陳建安2 人,其 犯行所侵害者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應僅成 立實質上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列管之偽藥,對 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禁制,任由他人取
而施用,惡化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其轉讓愷他命之數量 甚微,情節非重,兼衡其轉讓對象為2 人及次數僅一,併考 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529公克),屬查獲之第 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且核與被告丙○○本件轉讓偽藥犯行 直接相關,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因鑑驗 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愷他命外包裝 袋1 只與K 盤1 個,雖為被告丙○○所有,然楊宗榮、陳建 安均係以捲菸方式施用愷他命,此據渠2 人於偵查中供明在 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轉 讓偽藥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愷他命2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為編號1 、2 )、笑氣瓶1 瓶、氣球 12個等物,被告丙○○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復經同案被告乙 ○○、另案被告柯愛庭復於警詢中供承該等物品為其2 人分 別所有,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丙○○ 本件犯行有關,爰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